(2015)大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长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亮,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海坨信用社主任,住大安市。被告:朱长波,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在原告所属的海坨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给付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47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朱长波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5391.34元(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朱长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在原告所属的海坨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给付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47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朱长波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朱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国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奚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