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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文波诉闫新、史庆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文波,闫新,史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754号申请执行人梁文波,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新,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第三采油厂作业大队职工。被执行人史庆玲,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二公司修缮分公司。原告梁文波诉被告闫新、史庆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文波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梁文波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闫新、史庆玲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