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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裴有才与崔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有才,崔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031号原告裴有才,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玉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忠,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原告裴有才与被告崔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有才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富,被告崔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有才诉称:2014年7月11日,裴有才和崔广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崔广忠向裴有才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若崔广忠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崔广忠未偿还本息,故裴有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崔广忠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崔广忠支付借款利息18900元;3、崔广忠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崔广忠承担。被告崔广忠辩称:裴有才所述借款事实和金额均属实,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希望能免除违约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崔广忠与裴有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广忠(甲方)向裴有才(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起始日期为乙方实际转账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则乙方有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逾期的日违约金=尚欠借款本金*0.1‰,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裴有才通过妻子吴婷婷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分三次向崔广忠转账共计15万元。庭审中,崔广忠主张其曾向裴有才还款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补发入账证明书、谈话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广忠与裴有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裴有才依约向崔广忠交付了款项,崔广忠亦有按期支付本息的义务。崔广忠主张其向裴有才偿还了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裴有才否认崔广忠还款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崔广忠已偿还1.5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崔广忠应偿还裴有才借款本金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崔广忠应支付裴有才两个月的借期利息5400元,对于超出借期部分,因双方已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故对于裴有才要求崔广忠支付借期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可视为裴有才的利息损失,因该违约金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于裴有才要求崔广忠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裴有才借款十五万元;二、崔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裴有才支付利息五千四百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如果崔广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由裴有才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崔广忠负担一千七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露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