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凯诉温祖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温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黄凯,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石城县。被告温祖春,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凯与被告温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支付,每半年付息一次。当日,被告具立借条给原告。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23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2011年7月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每半年付息一次。当日,被告具立借条给原告。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全清。当日,被告具立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5月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全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本金30万元利息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祖春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年;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年。以上借款本金合计110万元,原告均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014年4月23日前的利息及第二笔借款2014年7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支付,第三、第四笔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折合成月利率为0.5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两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中国银行进账单,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祖春向原告黄凯借款共计1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014年4月23日前的利息及第二笔借款2014年7月8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第三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第一、第二笔借款剩余利息,第三笔自2014年4月25日起及第四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51%×4=2.0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祖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凯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温祖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凯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温祖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凯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温祖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凯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0元(原告黄凯已预交),由被告温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斐斐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