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三东与祝五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59号原告:樊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2006年10月5日、11月5日、2007年7月11日、1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总计4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2255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某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原、被告是亲家,当时借款用于建造厂房,厂房的房租由原告的女儿樊某某收取,现无力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5日、11月5日,2007年7月11日、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总计4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证据。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家关系。2006年10月5日、2006年11月5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11月21日,被告祝某某分别向原告樊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总计4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06年11月5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万元每年支付利息300元(即年利率3%),其余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按约付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有借条为证,且其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未能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于2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按照年利率3%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其余28000元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该部分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按照年利率3%自200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220元(已预交),由被告祝某某承担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占珍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