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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苹霞诉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苹霞,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132号原告:徐苹霞,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刘同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同庆,校长。本院受理原告徐苹霞诉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苹霞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的起诉,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徐苹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苹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徐苹霞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