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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全合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立字第3号起诉人李全合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李全合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李全合12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700元;判令被告承担(2014)宽民初字第383号判决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及误工费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福清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该局工作人员未对其身上搜出的银行卡进行登记和扣押,退还给张福清家属的行为发生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不属于行政行为。所以李全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全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玉花审判员  刘井臣审判员  唐仕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