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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龙满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满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满亮,绰号“老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满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满亮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蓬园村11组3号的租房内,容留项某、龙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满亮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蓬园村11组3号的租房内,容留项某、龙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龙满亮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满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龙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租房登记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满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满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满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满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满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赵益敏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