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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冯海波与李小国良、李国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波,李小国良,李国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冯海波。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国良。委托代理人:罗飞雄,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万天,临海市白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友。原告冯海波与被告李小国良、李国友为健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李小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天,被告李国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波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因山地归属纠纷,原告及岳父李相暖与被告李国友、李小国良、李国沿三兄弟,在本县下各镇小平田村双方存在纠纷的土地上发生打架,其中李相暖将李国沿打伤,李国友、李小国良将原告打伤。在上述案发之后,仙居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经鉴定原告及李国沿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为此,经仙居县公安局主持双方签订了一份《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对犯罪行为表示真诚悔罪,乙方即冯海波方支付给李国沿人民币6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该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之后,因国家对于轻伤的鉴定标准规定发生变化,原告之伤不再构成轻伤。所以,李国沿又向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报告,要求追究原告的岳父李相暖的刑事责任。2014年10月30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仙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判处李相暖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赔偿给李国沿各项损失23479.74元。李相暖已履行了上述民事赔偿义务。原告受伤之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裂伤、脑震荡等,花医疗费3422.17元,医生建议休息15天,各项损失如诉讼请求所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之前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22.17元、误工费2928元、陪人护理费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98.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陪人护理费和误工费,其余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2.刑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国沿、李相暖部分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理,其余三人也签字认可自己打伤原告的事实;3.(2014)台仙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事实。4.病历原件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冯海波受伤治疗事实;5.收费收据原件2份、出院病员汇总费用一览复印件1份、住院病人药品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6.医疗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9天、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被告李小国良答辩:一、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帮助其老丈人李相暖与答辩人兄弟争夺山地引起的。李相暖在小平田山地上建GPS基准站,而此山地属于答辩人父亲李仙木名下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同年10月28日,答辩人方由其兄弟李国沿出面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签订协议,获得林地使用补偿费18000元,该事实说明原告老丈人李相暖独占建基站的行为是侵犯答辩人兄弟几人财产权的行为。原告作为李相暖女婿共同参与侵占答辩人方财产,且在侵占行为中发生纠纷而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是答辩人与原告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负伤,与被告李国友无关。三、本次纠纷中原告同时造成了答辩人及被告李国友负伤,该损失应同原告的损失抵销。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帮助其老丈人侵占答辩人方的林地所引起的纠纷,在答辩人阻止下,原告继续施工导致纠纷升级而致双方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并且要承担答辩人的损失。被告李小国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仙木的林权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帮助李相暖侵占被告山林导致受伤;2.基准站土地使用协议原件2份,拟证明争议的山地是被告家的,进一步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自留山使用证原件1份,拟证明李国友丈人马完人的山林;4.陈方言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听劝告擅自主张导致后果的事实;5.李小国良病历原件1份及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李小国良受伤治疗花费事实;6.李国友病历原件及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李国友受伤���疗花费事实。被告李国友答辩:本案纠纷中原告与我没有发生接触,因此原告冯海波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该作为被告。本案纠纷在刑事部分的庭审中,讲到过包括冯海波在内的双方一切纠纷损失都到此为止,大家都到此结束,原告不能再行起诉的。另外,我的身体遭受损伤是原告冯海波盲目帮助其丈人侵占我家山地引起纠纷的,冯海波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李国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举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事实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李相暖笔录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打伤的,同时被告李国友在刑事和解协议上签字是���为其被原告方打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确认的发生在小平田的纠纷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证明原告是二被告打伤的部分有异议。综合上述证据1、2、3,原告拟证明其受伤后果是被告李小国良、李国友二人共同造成的,但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其内容仅有原告岳父李相暖陈述称看到被告李国友、李小国良用砖头打原告头部,以及被告李小国良自认与原告互相搓打的事实,其余证人证言均未涉及到李国友打原告的事实。而原告与李相暖系翁婿关系,二者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李相暖单独的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被告李国友打伤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有关证明被告李小国良搓打原告部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被告李国友打伤原告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二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陪人护理费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与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受伤医疗的事实。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花去医疗费3422.1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270元(30元/天×9天)。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及陪人护理费1098元,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票等凭证,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往返县城与乡下产生了相关费用,依据本地区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照住院9天及休息半个月计算为3192元(133元/天×24天)。据此,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384.17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国友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林权证的使用人是李仙木,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第一页有李国沿签字的该份协议,骑缝章无法对齐,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另一份协议,该土地不是李国沿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人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对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5、6,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打伤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1、2、3,系原、被告争议林地的产权证明,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无直接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其内容为证明被告李国友曾就林地纠纷要求李相暖进行协调的事实。由于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书面内容中对李国友在之后双方发生搓打情形中是否有过错行为并无涉及,无法证明李国友是否有参与打伤原告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小国良提供的证据5、6,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虽二被告提出其证明自身也有损伤,要求原告赔偿自身损失,但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前均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故不能作为反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的上述请求应另行起诉为宜。对该证据5、6,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及其岳父李相暖与被告李国友、李小国良及其李国沿等人,与村干部及驻村干部一起到存在争议山地划分界址。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后欲离开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双方搓打过程中,被告李小国良造成原告冯海波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的损害后果。原告冯海波受伤后,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出院后,经该医院开具证明建议其休息半个月。2013年12月5日,经台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冯海波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之后,李相暖、冯海波方与李国沿兄弟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李相暖、冯海波方赔偿李国沿方损失人民币6000元。后因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冯海波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为此。李国沿要求撤销原达成的和解协议,并经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予以准许。现原告冯海波就自身受伤造成的���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国良致伤原告冯海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小国良理应对其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国良、李国友辩称系原告先侵占其山地,故应对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侵占二被告山地,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在本案双方搓打过程中,并无利害关系人证言之外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先动手打人的行为,故二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重大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国良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称被告李国友参与殴打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除其岳父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李国友共同参与打伤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国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海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84.17元;二、驳回原告冯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小国良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卓春燕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