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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312号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6-1,组织机构代码20281863-6。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宇,系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8号17-办公,组织机构代码57343076-1。负责人马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栋,系重庆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71869-0。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宇、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就其“半山逸城”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后于2013年4月14日、29日向被告交付了木模板等合计5000张,价值合计260400元。货物交付后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同时派员积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2015年3月5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欠款事宜并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拒绝回应。二被告系母子公司,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母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0400元;2、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0.051元/张/天为标准,支付加价款并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0920元;5、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2900元;2、关于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和违约金远远超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低;3、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超出了合理的标准,对于超出合理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4年4月16日,原(乙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生产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XX项目部木模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物资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额。三胺胶木模板:规格型号1830*91****㎜、生产厂家广西、税前单价51元、税后单价52.53元。二、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及风险承担:1、交(提)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交(提)货地点、方式按以下第(1)项执行:(1)乙方交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XX项目所在地。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3、甲方采购部、工程部、分包队伍代表、乙方代表共同清点实物数量或过磅验证,并在送货单或收料单上共同签字,如乙方所供物资出现短缺情况则此批次以前的供货量均按同比例折减计量。甲方指定收货人:雷某、鞠某,如收料单等收货凭证未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一律无效。七、结算与支付:2、甲方提货后即用转账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货款至乙方账户;如乙方接受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承兑汇票期限在180天内,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3%支付票面利息给乙方。3、如甲方延迟付款,则甲方应在每批货提货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在本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单面覆塑板加价0.085元/张/天,三胺胶木模板加价0.051元/张/天,全酚胶松木板下加价0.074元/张/天,以此类推,直到付清为止。但每批货延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天,否则视为违约。八、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3、当一方违约时,违约方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违约罚金给另一方。十、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并就运输费用承担、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保密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2张,其中2013年4月14日金额为127500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十一冶巴中市政府”,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为“张怀勋”,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2013年4月29日金额为132900元送货单,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认可。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出具100000元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通知函、对账函、邮递单,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1)项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XX项目所在地。第六条第3项亦明确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雷某、鞠某,如收料单等收货凭证未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一律无效”。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7500元送货单,收货单位处为“十一冶巴中市政府”,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为“张某某”,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对该送货单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交货地点及指定收货人是否有变更,本院无法确认该送货单合同相对方是否为被告及是否为履行《材料采购合同》所送货物,故本院认定的货款金额为132900元。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100000元收据加盖有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原告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除本合同外双方无其它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的尚欠货款本金为132900元-100000元=32900元。二、违约金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第3项加价款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八条第3项亦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上述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且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要求调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本院予以支持的违约金部分为自2013年4月29日起,以1329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并以329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对原告诉请的其余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律师费4092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92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承担不能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900元;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13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资金利息;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3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四、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重庆兴盛煤炭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