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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与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寺儿上村大塘公路北。法定代表人朱利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法定代表人许二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冀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代贸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派其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韩某某前来原告公司处,要求购买解放牌天然汽车牵引车七台,双方经过协商每台单价为321000元,原告向其交付了七台车,车辆的识别代码分别为LFWRMU9J5DAD1XXXX,LFWRMU9J2DAD1XXXX,FWRMU9J3DAD1XXXX,LFWRMU9J9DAD1XXXX,LFWRMU9J2DADXXXX,LFWRMU9J2DAD1XXXX,LFWRMU9J1DAD1XXXX,被告当时支付了原告定金70000元,口头承诺余款陆续付清,被告在付清余款时原告向其支付合格证、发票的凭证。被告提走车辆后,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1634000元,尚欠原告5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支付剩余的购车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543000元。冀东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系一汽青岛汽车的经销商。2013年7月,一汽青岛驻山西办事处的陈勇乐经理为了打开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在繁峙代县的销售市场,要求答辩人配合张磊(黑龙江明水县人)为原告销售车辆,虽然无利可图,但答辩人碍于上级领导情面,答应帮忙。陈勇乐经理当时指定张磊在代县开办的明水车队所在场地作为销售点,并让张磊具体负责销售车辆,由答辩人派人协助原告将车辆从大同运到代县张磊的明水车队,并代收张磊的销售款后,将销售款交回原告,原告再将车辆的合格证等手续交付张磊。同时,陈勇乐经理还指定原告按每台车321000元收款,张磊交给答辩人的销售款为323000元,答辩人从张磊的销售款中每台车扣除2000元作为费用。在销售车辆过程中,答辩人派专人王艳光住代县张磊处专门监督看守三个多月。答辩人协助原告从大同将7台车提送到张磊的明水车队,并陆续从张磊的手中收取1712000元车款,交给原告1704000元,差额8000元为答辩人应扣除四台车的费用,原告直接从张磊手中收取12万元车款。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是帮助原告销售车辆,与原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员工张某某、韩某某受青岛汽车厂住山西省办事处经理陈勇乐的指派,去原告处提取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七台,每台价为321000元,二人将车提到代县张磊车队由张磊销售,张磊通过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704000元,后张磊又给原告1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时代贸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购车款54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审查判决有误。被上诉人确实从上诉人处提走七台汽车,提车介绍信上签名的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非“明水车队”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而非是“明水车队”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上诉人没有收到“明水车队”支付的购车款,上诉人收到的全部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是机动车统一发票,这与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如果是上诉人直接将车辆出售给“明水车队”,“明水车队”没有车辆销售资格,那么上诉人出具的应当是机动车统一发票。但事实上,上诉人的七台车都是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冀东汽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系一汽青岛汽车的经销商。2013年7月一汽青岛驻山西办事处的陈勇乐经理为了打开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在繁峙、代县的销售市场,要求答辩人公司配合张磊为被答辩人销售车辆。虽然无利可图,但答辩人碍于上级领导情面,答应帮忙。陈勇乐经理当时指定将张磊在代县开办的明水车队所在场地作为销售点,并让张磊具体负责销售车辆,由答辩人公司派人协助被答辩人将车辆从大同运到代县张磊的明水车队,并代收张磊的销售款后,将销售款交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再将车辆的合格证等手续交付张磊。同时,陈勇乐经理还指定被答辩人按每台车321000元收款,张磊交给答辩人公司的销售款为323000元,答辩人公司从张磊的销售款中每台车扣除2000元作为费用。在销售车辆过程中,被答辩人派专人王艳光监督看守三个月。按照以上程序,答辩人公司协助被答辩人从大同将7台车提送到张磊的明水车队,并陆续从张磊手中收取1712000元车款,交给被答辩人1704000元,差额8000元为答辩人应扣除的四台车的费用。被答辩人直接从张磊手中收取12万元车款。2013年10月份,答辩人突然发现张磊及剩余三台车都不见了,便立即告知被答辩人,并派人协助被答辩人寻找车辆。当发现一辆车后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说他们也发现了这辆车,让我们不用管了,等找到三台车后一遍扣。这是案件的真实情况。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帮助被答辩人销售车辆,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答辩人是应一汽青岛驻山西办事处陈勇乐经理安排,帮助被答辩人销售车辆,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不能成立。解放牌天然气牵引车属于一汽青岛的品牌,答辩人也是一汽青岛汽车的经销商,为什么要购买被答辩人的一汽青岛汽车。答辩人有自己的销售点,为什么将车辆放到张磊处销售。答辩人交回被答辩人款项数额与答辩人收取张磊款项数额的差额仅8000元,如果答辩人属于“贩车销售”,怎能有如此低的利润。买卖关系意味着车辆所有权转移,双方如果是买卖关系,被答辩人何必要派人看管车辆,在张磊与车辆一块“消失”后,为什么被答辩人派出两班人寻找车辆,排查500辆车,并告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不用管了。既然双方是买卖关系,为什么被答辩人最后直接从张磊手中还收过12万元车款。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张磊给付的12万元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汽车款543000元。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车介绍信一份。载明:张某某、韩某某前往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走解放新悍威天然气车柒台,时间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提走车的事实。2、银行回单六份。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704000元车款。3、增值税发票九张。载明:购货单位均为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购车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提车介绍信的真实性认可,但介绍信的格式是上诉人提供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在2013年11月由韩某某、张某某签的字,只能证明当时韩某某和张某某提过车,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发票和银行回单也认可,但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过款项,发票也仅仅是个收据,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销售车辆,然后代收销售款后由上诉人开具收款凭证,所以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凭证。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七张。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收到张磊的车款1712000元,付给上诉人1704000元,只收取8000元差额。2、张某某、韩某某证言各一份。韩某某证言载明:“2013年6月份青岛汽车厂住山西省办事处经理陈勇乐和大区经理刘洪杰二人来到我公司让我公司从青岛调车放在代县张磊的汽车租赁公司销售,并建议卖了车付款,我公司经调查核实,张磊是东北人,他公司也未注册,我们认为利润小风险大,这事我们不同意。后七月十四日二人又来到我公司谈论此事,把我们带到代县张磊处,陈勇乐说,他负责调车,让我们去大同接车送到张磊处,并每台给2000元佣金(包括运费),帮助催收款项。后由于张磊公司业务欠佳,回款不到位,大同时代汽车公司让我们接车人签字证明从大同接过七台燃气车”。张某某证明言载明:“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驻山西办事处经理陈勇乐和大区经理刘洪杰于2013年7月14日让我、韩某某和他二人一起去代县张磊处,陈勇乐他说已经和大同时代汽车销售公司协商好了,让我们去大同时代接车就行,7月15日我们和大同时代销售公司一块派人将七台车送到代县陈勇乐指定的张磊处,后来由于联系不上张磊,车款出现了风险,大同时代销售公司在2013年11月份拿过一张接车单,让我在接车单上签字证明7月15日从大同时代销售公司接过七台车放在代县张磊处,接车时我也参与了,所以我在接车单上签了字作了证明,我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协助上诉人销售车辆的事实以及在介绍信签字的原因。3、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予繁峙县有生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中重卡代理商。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4、短信记录、录音对话资料。被上诉人欲以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磊系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也予以认可,但具体提车原因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对短信记录不可,不能证明买卖关系是和其他人建立的,对录音资料也不认可,时间、地点不明确。另,一审法院对时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冀东汽车公司及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据核实笔录中,张涛陈述:张磊给的是保证金,不是车款,我公司派了一个销售代表王艳光在那里考察销售市场。韩某某陈述:提车介绍信中是其亲笔签名,省公司经理陈勇乐让其去时代贸易公司提车,车提到代县张磊的车队交给张磊了,公司一台车赚2000元佣金,提交的证言是其写的,张磊在销售汽车时公司派张某某有时候去看一下,原告(时代贸易公司)派了一个姓王的人在那时常驻,就是看车,张磊给过时代贸易公司12万元车款,是给的时代贸易公司张涛总经理。张某某陈述:提车介绍信中的签名是其亲笔所写,省公司陈勇乐让去时代贸易公司提车,车提到代县张磊车队交给了张磊,张磊给过原告(时代贸易公司)12万元,公司没有协助销售,原告(时代贸易公司)派的王艳光在那里看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提车介绍信、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除对短信记录、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也均表示认可,且该部分证据与一审法院对时代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冀东汽车公司及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据核实笔录内容可相互印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短信记录及录音资料主体并不明确,无法证实其内容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短信记录和录音资料不予采信。综上证据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上诉人也不能对被上诉人不向生产厂家直接定购车辆转而向同为经销商的上诉人购买七台车辆作出合理解释。同时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在一汽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经理陈通乐联系及指派下去上诉人处提取的车辆,并直接交付于代县张磊车队进行销售,被上诉人仅在完成代收款等协助工作的情况下每台车收取2000元佣金。现有证据可证明代为销售车辆的终端主体是张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涛在一审质证笔录中陈述收到过张磊支付的12万元保证金,这一直接向张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相冲突,上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时代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