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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文启与孙光和、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启,孙光和,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39号原告孙文启,男,汉族。被告孙光和,男,汉族。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晶波,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启与被告孙光和、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启、被告孙光和及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启诉称,2015年3月17日,由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顶债给孙光和名下的钻石星座C315房屋,转让给孙文启。当时孙光和承诺开发商给直更名。可是当办更名手续时,开发商说“资质”刚刚注销,办不了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孙光和名下的钻石星座C315房屋确认给孙文启。诉讼请求:1、请求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号3层15号房屋确认给孙文启。被告孙光和辩称,诉争房屋因为德明公司欠付我工程款,所以按409355元抵给我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德明公司向我交付了房屋,之后我以375000元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我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辩称,德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原告所述是被告孙光和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孙光和主张权利,无权向德明公司主张。德明公司与孙光和之间确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诉争房确定销售给孙光和了,并在2011年7月25日向其交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德明公司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号3层15号、建筑面积为43.09平方米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出售给被告孙光和(买受人),该合同约定总房款为409355元……被告德明公司向被告孙光和出具了上述款项的发票,亦将诉争房备案至被告孙光和名下。被告德明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将诉争房交付给被告孙光和。2015年3月17日,被告孙光和将诉争房以375000元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楼通知单,发票、买卖房屋协议、收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尽管诉争房未办至被告孙光和名下,但已备案至其名下,被告孙光和已取得诉争房所有权。之后,其又将诉争房出售给原告并已实际交付。故原告最终取得诉争房的所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XX号3层15号房屋归原告孙文启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乔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