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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金鹏与黄源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鹏,黄源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谢金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李平,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源峰,男,汉族。原告谢金鹏诉被告黄源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谢金鹏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惠州市惠城区仲恺万信佳购物广场1楼1005号商铺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却未能将商铺出租给原告。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就商铺租赁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22日被告先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00),余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00)如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被告不能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再退还给原告。其后被告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商铺交予原告使用,也未将余下的伍万陆仟元(¥56000.00)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其后多次打电话催促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退还定金。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却迟迟不将租赁之物业交予原告使用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违约后,还拒绝向原告退还定金的行为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定金人民币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源峰辩称,涉案店铺是被告与其他股东一起合伙经营,当时被告代其他股东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之后,被告要找其他股东做协调工作,花费了部分款项。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下同)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万信佳购物广场1楼1005号(正大专卖店)转让给乙方,铺位面积为218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三年;铺位租金为28776元/月,中央空调费为10元/平方米;铺位转让费385000元(包含店铺押金52320元),铺位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免租金装修期为10天);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到相关营业证件及税务证件,如因上述原因而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并赔偿乙方所交所有款项的双倍金额作为违约责任赔付;签订本保证书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元整,另外的款项在2014年8月20日跟万信佳商场签订正式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对收到该100000元款项进行了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商铺未能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商铺租赁附加协议》一份,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原定于2014年8月20日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万信佳购物广场1楼1005号(正大专卖店)的商铺交付于原告,但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定金中的人民币44000元退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则被告必须退还剩余的定金款人民币56000元并同时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注:退还剩余定金款项应在2014年10月2日前);如被告在9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于乙方,并处理好商铺的一切纠纷,则双方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述附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也未退还原告已付的剩余款项5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除应按约退回其已付的剩余款项外,还用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二段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铺位《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100000元转让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附加协议》,对于商铺交付及原告已付款项的退还问题进行约定。附加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仍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按照双方在该附加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必须退还剩余款项人民币56000元并同时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其已付款项中剩余的56000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除应按约退回其已付的剩余款项外,还用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二段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而双方约定的此种违约金为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到相关营业证件及税务证件时的违约责任,现系因被告未交付商铺给原告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该种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另返还一倍款项(56000元)的违约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谢金鹏退还款项人民币56000元。驳回原告谢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70元,由原告谢金鹏负担635元,由被告黄源峰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