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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林建,章叶,曾贵辽,黄西西,陈修碧,毛喜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黄向东。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前。被告:林建。被告:章叶。被告:曾贵辽。被告:黄西西。被告:陈修碧。被告:毛喜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林建、章叶、曾贵辽、黄西西、陈修碧、毛喜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及被告曾贵辽、黄西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林建、章叶、陈修碧、毛喜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修碧、毛喜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平阳(抵)字0170号),约定:被告陈修碧、毛喜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B1号小高楼401室房屋作为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215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4月22日,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阳(保)字0026号),约定: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72500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6日,被告曾贵辽、黄西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平阳(保)字ZC03号),约定:被告曾贵辽、黄西西自愿对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35500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6日,被告林建、章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平阳(保)字ZC02号),约定:被告林建、章叶自愿对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35500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6日,被告陈修碧、毛喜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平阳(保)字ZC01号),约定:被告陈修碧、毛喜乐自愿对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3550000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9日,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平阳)字0748号),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6.1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24%计收。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本金919823.18元。剩余借款本金280176.82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0176.82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9.24%计收;以本金280176.8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年利率9.24%计收复利);2、若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陈修碧、毛喜乐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B1号小高楼4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15万元最高余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3、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725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抵押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4、被告林建、章叶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1355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抵押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5、被告曾贵辽、黄西西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1355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抵押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6、被告陈修碧、毛喜乐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人民币1355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实现抵押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曾贵辽、黄西西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对借款金额及保证范围均不知情。被告黄西西最开始不同意担保,后来没办法才过去签个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林建、章叶、陈修碧、毛喜乐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尾号为0748号)、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及原告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尾号分别为0026号、ZC01号、ZC02号及ZC0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陈修碧、毛喜乐、林建、章叶、曾贵辽、黄西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担保的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期间,最高额度、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尾号为0170号)及抵押物清单、房他权证、房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修碧、毛喜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修碧、毛喜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B1号小高楼401室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原被告已约定特定的地址作为主债务合同所涉及债务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7、本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林建、章叶、陈修碧、毛喜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贵辽、黄西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尾号为ZC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合同内容未看清。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林建、章叶、曾贵辽、黄西西、陈修碧、毛喜乐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修碧、毛喜乐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确认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鹤河小区第五幢别墅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被告陈修碧、毛喜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陈修碧、毛喜乐、林建、章叶、曾贵辽、黄西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后仅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本金919823.18元。剩余借款本金280176.82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176.82元及罚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本金280176.8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修碧、毛喜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B1号小高楼401室房屋作为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陈修碧、毛喜乐、林建、章叶、曾贵辽、黄西西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陈修碧、毛喜乐、林建、章叶、曾贵辽、黄西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贵辽、黄西西主张自己未看清合同内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及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林建、章叶、陈修碧、毛喜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280176.82元及罚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本金280176.8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24%计算);二、若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陈修碧、毛喜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B1号小高楼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3)第02-02817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平阳(抵)字0170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150000元为限;三、被告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阳(保)字0026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250000元为限;四、被告曾贵辽、黄西西对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平阳(保)字ZC0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550000元为限;五、被告林建、章叶对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平阳(保)字ZC0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550000元为限;六、被告陈修碧、毛喜乐对被告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平阳(保)字ZC0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550000元为限;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温州市朝彩化工有限公司、温州晨旭化工有限公司、林建、章叶、曾贵辽、黄西西、陈修碧、毛喜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78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