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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戴秀珍与被告管应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珍,史建阳,管应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戴秀珍,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先进,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史建阳,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管应贞,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戴秀珍与被告史建阳、管应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管应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管应贞系同事关系,被告史建阳系被告管应贞丈夫的哥哥。2014年1月8日、1月9日,被告史建阳经被告管应贞介绍向原告2次借款25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息1份,并出具借条2张。被告管应贞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管应贞于2014年11月9日归还10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史建阳归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管应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建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管应贞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史建阳并不知道,我为其提供了担保,现其无法联系被告史建阳,亦不知道签字担保需要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管应贞系同事关系,被告史建阳系被告管应贞丈夫的哥哥。2014年1月8日,被告史建阳经被告管应贞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戴秀珍人民币250000元,月息1分。2014年1月9日,被告史建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戴秀珍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5分。后,被告管应贞应原告要求在上述两张借条上书写“担保人管应贞”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建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管应贞仅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100000元,引起纠纷。以上事实,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被告管应贞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史建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管应贞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应贞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秀珍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管应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史建阳、管应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福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缪赟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