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岳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320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岳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其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称一个月后就将此笔借款偿还给我,直到现在被告也未偿还此笔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岳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因书写错误,重新书写一份借条,载明:“因家中有事,今借郭某某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岳某某”。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借用原告郭某某现金,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修改后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郭某某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高景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