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薛俊山与匡雪银、李金莲、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山,匡雪银,李金莲,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薛俊山,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山东省莒南县人,系乌鲁木齐铁路局库尔勒机务段汽车司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雪银,女,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系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蒋维副,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自由职业,现住和静县。被告李金莲,女,回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自由职业,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和静镇开泽西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匡雪银,该公司经理;被告魏巍,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自由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薛俊山诉被告匡雪银、被告李金莲、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江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泉,被告匡雪银的委托代理人蒋维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莲、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魏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山诉称,2014年3月27日经被告李金莲介绍原告给被告匡雪银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并承诺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如违约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由被告魏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3月20日再次索要后,被告匡雪银承诺2015年5份开始分三次付清借款30万元,被告李金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四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匡雪银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73800元,合计373800元;并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匡雪银辩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的借据和担保承诺只是借款凭证,但是借款没有转入被告账户,故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起诉。被告李金莲未答辩。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魏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经被告李金莲介绍原告给被告匡雪银借款30万元,被告匡雪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如违约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产作抵押,并在房产局备案作为借款担保,由被告李金莲、被告魏巍为借款作担保。另外,被告匡雪银在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开始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但被告匡雪银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73800元,合计373800元。庭审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6.15%年计息,4倍计算,即73800元(300000元×6.15%×4倍)。另查,原告与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和静县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和静县开发的鑫港家园的3栋3单元1101室、3栋2单元1201室、15栋3单元703室的房屋给原告作为抵押,并在和静县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且给原告出具853290元的房款收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匡雪银将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作抵押,并在房产局备案作为借款担保,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且给原告出具853290元的房款收据,被告理应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73800元(300000×6.15%×4倍),被告李金莲、被告魏巍、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莲、被告魏巍、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作担保,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俊山借款300000元,利息73800元,合计373800元。被告李金莲、被告魏巍、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45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福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