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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桃凤与王新行、彭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桃凤,女。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被告王新行,男。被告彭小兰,女。原告王桃凤诉被告王新行、彭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行、彭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凤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被告王新行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王桃凤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未果。2015年3月14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行、彭小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行与原告王桃凤系兄妹关系。2011年2月13日,被告王新行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桃凤借款90000元。被告王新行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桃凤现金计玖万元整”的借条交原告王桃凤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新行遂于2015年3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桃凤现金计玖万元整”的借条交原告王桃凤收执,并将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撕毁。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新行与彭小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桃凤向本院提出要求冻结被告王新行、彭小兰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彭小兰在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83*************26账户上银行定期存款30000元及账号为622**************79账户上存款10323.47元,冻结了被告王新行在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622**************16账户上银行存款25319.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当庭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王新行向原告王桃凤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新行与彭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行、彭小兰归还原告王桃凤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被告王新行、彭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970元,合计1995元,由被告王新行、彭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怡嘉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