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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吕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吕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9日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吕某某之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负责人杨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某与被告吕某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被告李某(亦是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6月9日18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开封市中山路与西���大街交叉口(即新街口)时,被告驾驶豫BLQ0**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某)由南向北行至同一地点,将原告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1.6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016.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李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住院费及809.9元急诊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明,本案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查明事实:2014年6月9日18时10分,吕某某驾驶豫BLQ0**号轿车沿中山路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街口右转至开封市西门大街与中山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斑马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任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左眼眶擦挫伤;3、口唇外伤、左上唇软组织肿胀左上第1、2、3牙冠折;4、右腕及左手擦伤;5、左膝外伤。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04.78元,并支付急诊检查治疗费1106.9元(其中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急诊检查费809.9元及住院费5000元)。另查明,吕某某驾驶的豫BLQ0**号轿车车主为李某(吕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吕某某驾驶的豫BLQ0**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4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吕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011.68元(5904.78元+11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日);3、营养费150元(10元/日×15日);4、误工费1002.39元(24391.45元/年÷365日×15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5、护���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日×15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70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002.39元、护理费1170.0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984.15元。原告任某退还被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809.9元。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