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桑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淮安市淮安区往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沿涟水县涟蒋路行驶至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蒋老庄村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涟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桑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技,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