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安曼与孙堂瑞、韩兵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曼,孙堂瑞,韩兵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曼。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堂瑞。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兵。上诉人李安曼因与上诉人孙堂瑞、韩兵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安曼,上诉人孙堂瑞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上诉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安曼于2012年10月13日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号、2号车位的使用权以各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安曼。使用年限与莲花苑住房产权年限相同。李安曼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向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车位使用权转让费160000元。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李安曼出具两张收据。现因孙堂瑞长期占用1号车位,韩兵长期占用2号车位,致使李安曼对车位无法使用,李安曼与韩兵、孙堂瑞产生纠纷,李安曼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因莲花苑小区内车库所有权问题将新乡市红旗区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苑小区业委会)、许志宏、王国忠、张洪成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莲花苑小区内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判决许志宏等三人及莲花苑小区业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车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莲花苑小区内东西总长113.14米,南北总长94.12米,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为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许志宏、张洪成、王国忠、莲花苑小区业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的车库。许志宏、张洪成、王国忠、莲花苑小区业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号、2号的车位,按照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位示意图标注的位置为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北排西数第1、第2个车位。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李安曼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位示意图、照片、(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取得了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车库的所有权,其与李安曼签订的两份《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权的处分。故李安曼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李安曼对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号、2号的车位,依法享有使用权。韩兵、孙堂瑞的行为侵犯了李安曼的合法权益,故李安曼要求韩兵、孙堂瑞归还车位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安曼要求韩兵、孙堂瑞各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安曼未能提供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堂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1号的车位(即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北排西数第1个车位)恢复原状,返还给李安曼。二、韩兵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一层停车场编号为2号的车位(即新乡市人民路198号莲花苑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北排西数第2个车位)恢复原状,返还给李安曼。三、驳回李安曼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堂瑞、韩兵各负担75元。李安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安曼于2012年10月12日以每个车位捌万元价格购得莲花苑1、2号两个车位。该两车位被韩兵、孙堂瑞侵占,李安曼通过电话沟通,并且于2015年1月20日由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赵卫国律师向韩兵、孙堂瑞下达了律师函要求其让出侵占的车位,韩兵、孙堂瑞均不予理睬。李安曼十六万元购买车位款的利息损失显而易见。请求韩兵、孙堂瑞各按照捌万元购买车位款同期银行利息,按侵占月数给予李安曼民事赔偿。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韩兵、孙堂瑞承担。孙堂瑞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孙堂瑞的上诉意见。韩兵答辩称:李安曼在一审时主张的损失是每人600元,其上诉要求的利息与原审诉求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堂瑞、韩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现因被告孙堂端长期占用1号车位,被告韩兵长期占用2号车位,致使原告对车位无法使用。”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孙堂瑞、韩兵未对李安曼构成侵权。孙堂瑞、韩兵目前使用的车位是在小区业委会对车库重新规划后,被小区业委会安排使用的,并向小区物业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身为小区业主,服从小区业委会的管理是其基本责任,因此,孙堂瑞、韩兵使用该车位无过错,不存在对李安曼的侵权。即使李安曼的权益被侵犯,其诉讼对象也应是小区业委会,而不是孙堂瑞、韩兵,因此,孙堂瑞、韩兵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对象的认定存在错误,李安曼起诉孙堂瑞、韩兵不成立。2、孙堂瑞、韩兵自使用现车位以来,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李安曼也从未告知孙堂瑞、韩兵占用了李安曼车位,侵犯了李安曼的权益,因此,侵权行为应不成立。3、李安曼明知孙堂瑞、韩兵占用了其车位,却从未向孙堂瑞、韩兵提出权益,应视为李安曼同意并认可上诉人使用其车位,因此,孙堂瑞、韩兵不存在侵权事实。4、李安曼身为小区业委会副主任,又是当时重新规划小区车位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在为李安曼安排车位时就理应首先维护自己的权益,可是,事实却是孙堂瑞、韩兵现使用的车位正是李安曼亲自安排的,因此,孙堂瑞、韩兵认为侵权不成立。(二)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原告于2012年l0月13日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未就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孙堂瑞、韩兵认为该合同并非李安曼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其合法性应不予支持。1、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早于2007年即因该公司原开发项目完结无新开发项目,而被该公司法人卫莲花解散,终止所有业务,全部员工均被辞退,公司注册地(办公地址)取消。因此,孙堂瑞、韩兵认为李安曼所持《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李安曼与所谓的“建源公司”所签合同显然存在种种可疑之处,而一审法院却对此重要环节置之不理,在庭审时甚至未对该细节进行任何询问、调查,仅以李安曼提供的一份所谓的“合同”就轻率地进行了判决,未尽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认证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2、李安曼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与所谓的“建源公司”签订十几、数十万元的合同(据了解李安曼购买了至少6个车位),其显然缺乏应有的谨慎,存在严重的过失,其购买车位的目的显然值得怀疑,其购买车位的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应不予支持。3、据了解,所谓的“建源公司代表”在销售完车位后,并未将销售款上缴公司账户(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原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原路支行均开有账户),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贪污或侵占公司财务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证明所谓的“建源公司代表”是以欺骗的目的与李安曼签订所谓的《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其合同效力应不受法律保护。4、在一审庭审中,孙堂瑞、韩兵曾当庭对该合同的其实性提出疑问,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查实,而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未就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调查,也未对李安曼行为是否有过失进行认定,仅仅依照民法通则里的“表见代理”有关条款,显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孙堂瑞、韩兵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孙堂瑞、韩兵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李安曼承担。李安曼答辩称:2012年4月市中级法院依高院判决在莲安苑小区张贴了执行公告,为小区车库确了权。2012年10月李安曼依法从车库产权所有人--建源公司手中以十六万元的价格购得1、2号两个车位使用权,该两个车位是李安曼家合法财产。孙堂瑞韩兵其上诉状中称:他们自使用现车位以来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侵权行为应不成立。2014年10月李安曼家买了车,急需要回自己的车位,李安曼给孙堂瑞打了电话,孙堂瑞称让建源公司跟他说。建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他把人家骂了一顿。而且就在这两次电话之后,孙堂瑞又在李安曼的1号车位上加装了地锁(有照片为证,照片中颜色较灰暗的地锁就是孙堂瑞安装的)。建源工作人员给韩兵打电话,韩兵说就是要占着2号车位不让。正是由于这样的沟通结果,建源公司委托正义彰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给孙、韩二人下达了律师函敦促其让位(有快递单原件和律师函内容样本照片为证)。可是孙堂瑞、韩兵收到律师函后依然占用李安曼的车位到6月份,孙堂瑞、韩兵的行为构成侵权。孙堂瑞、韩兵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李安曼的损失,要求了孙堂瑞、韩兵给予李安曼民事赔偿:l、2013年银行一年定期利息是百分之三点几,按百分之三计算,八万元钱每月利息二百元,孙堂瑞侵占车位21个月,韩兵至今还经常停车在我的车位上,因此,要求孙堂瑞赔偿4200元,韩兵赔偿4400元。2、孙堂瑞、韩兵恶意侵占李安曼的车位,给李安曼全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要求孙堂瑞、韩兵另外各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审时,李安曼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特快专递回执两张、照片两张(2015年1月23日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赵卫国律师给孙堂瑞、韩兵下的律师函样本),证明孙堂瑞、韩兵是恶意侵权(顺丰快递若未送达会退回来的,没有退回确实已送达,由于照片拍摄的是律师函样本,所以名字没有改)。第二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李安曼在2014年10月份给孙堂瑞打过电话之后,孙堂瑞还加装了地锁,里面黄红色的地锁是李安曼装的,黑色的地锁是孙堂瑞装的,同时证明李安曼的地锁已经被他们损坏,即使索回也无法使用(车位号与之前不一致是后来被改的)。第三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李安曼小区有车位正在出租,若李安曼的车位未被占用的话就会有租金收益。孙堂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律师寄送了律师函,但孙堂瑞并未收到,且律师函上显示为孙堂而非孙堂瑞,且无收件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快递没有签收人不能证明孙堂瑞已收到,且这个律师无法证明受谁委托,不能证明与李安曼有何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所摄照片并不显示是本案所涉车位;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且上面并未显示租金及是否有承租人承租车位,故不应对李安曼主张的损失进行确认。韩兵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快递单上收件人不是韩兵,且照片与韩兵无关,韩兵也没有收到;第二组证据韩兵也不清楚什么意见,无法证明与其有何关联,也看不出是哪个位置的照片;第三组照片不能证明车位出租出去且产生了效益,无法证明其诉求。本院认为:证据一快递中韩冰与本案韩兵名字不一致,律师函样本中孙堂与孙堂瑞名字也不一致,且无韩兵、孙堂瑞签收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仅显示有地锁的情况,不能证明系孙堂瑞所装,孙堂瑞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仅显示有车位对外出租的广告信息,但不能证明车位出租情况、价格等内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时,孙堂瑞未提交证据。二审时,韩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乡市政祥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政祥物业公司接手莲花苑小区时与建源公司有过交接,2013年时并无李安曼购买车位的手续,说明李安曼购买车位的手续是虚假的;证据二、2015年5月23日莲花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堂瑞、韩兵是根据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的要求进行停放的,并不构成侵权。李安曼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关于证据一,车位登记是李安曼登记的,车位的手续有很多业主也没有提供,而李安曼觉得其在做登记工作说明李安曼肯定是有车位的,所以没有提交,不认可这份证据;关于证据二,不存在公共区域,建源公司编上车位号了就不属于公共区域,虽然之前停放了电动车、自行车,但是由于管理不到位才造成的,实际是李安曼的车位,且在后期重新管理时李安曼跟物业公司经理提过这是李安曼的车位。孙堂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韩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证明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一、二仅有单位印章,均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取得了莲花苑小区内总建筑面积为3691.50平方米车库的所有权,其与李安曼签订的两份《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权的处分。故李安曼与新乡市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莲花苑一层停车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孙堂瑞、韩兵对该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虚假合同,并提出“建源公司代表”销售车位,并未将销售款上交公司账户,据为己有,构成贪污或侵占公司财务的行为,系以欺骗为目的与李安曼签订的合同,同时因李安曼实际购买了6个车位,故该合同效力及李安曼购买车位的行为应不受法律保护。但孙堂瑞、韩兵并未就合同虚假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孙堂瑞、韩兵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孙堂瑞、韩兵诉称其使用车位系小区业委会同意,并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相关费用,并非侵权。本案中李安曼出资购买了涉案车位的使用权后,李安曼称因自家停车需用涉案车位,要求使用涉案车位的孙堂瑞、韩兵返还其车位。李安曼主张涉案车位的使用权,是李安曼对其物权的处分,小区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享有涉案车位的物权,不能在未经物权权利人的同意下处分其权利。孙堂瑞、韩兵是使用涉案车位的实际侵权人,李安曼有权起诉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孙堂瑞、韩兵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安曼二审期间,要求孙堂瑞、韩兵赔偿购买涉案车位价款的利息损失,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李安曼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安曼负担100元,孙堂瑞、韩兵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