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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革诉被告孔宪坤、被告张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革,孔宪坤,张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孙文革。委托代理人:丁国臣,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宪坤。被告:张万祥。原告孙文革诉被告孔宪坤、被告张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革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坤、被告张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革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孔宪坤因承建宗裕城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被告张万祥为此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两名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名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62000元;2、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孔宪坤未答辩。被告张万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孔宪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元,2013年12月末还款,无利息,到期不还计息,中间担保人:张万祥,借款人孔宪坤”的借据,被告孔宪坤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张万祥也在该借据上签名。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销对被告张万祥的起诉。由于该笔借款被告孔宪坤逾期未还,原告索要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2014)元民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孔宪坤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宪坤偿还借款人民币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对被告张万祥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孔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依法进行审理后,及时作出公正裁判,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告孔宪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革借款人民币162000元。如果被告孔宪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孔宪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宁审 判 员  殷业光人民陪审员  李双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