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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朱光衡与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衡,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朱光衡,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谢春,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朱光衡与被告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宗祥、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光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谢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息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谢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谢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朱光衡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光衡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该借款用于建筑工地。注:根据民间借贷规则每月付息3%,如没按每一月支付利息,立即归还此款借款金额。借款人谢春2014年5月30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如没按每一月支付利息,立即归还借款金额,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故本院不再处理。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光衡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光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薇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