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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宋召传、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宋召传,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丁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宋召传。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丁建国与被告宋召传、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宋召传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中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诉称:2011年5月6日,宋召传经人介绍,以湖北中南路桥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部在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孝昌三汊河大桥及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大桥等项目需要用钢材为由,和丁建国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丁建国先垫资钢材200吨,其他钢材送到后即现金结算;双方约定甲方(宋召传)逾期支付货款,要向乙方(丁建国)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支付货款额的日1‰,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签订合同后,丁建国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送货200吨后,宋召传又要求丁建国继续供货钢材85.84吨,丁建国履行合同送货85.84吨后,要求宋召传结算所供货钢材现金结算部分,宋召传以大悟工地已退场,没有资金付款为由,拒绝付款。之后,到2011年10月30日全部合同到期,再次要求宋召传付款,宋召传再次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付款。此后三年多时间内,丁建国多次往返宋召传办公地讨要货款及违约金,宋召传以种种理由不付货款,至2014年1月1日止,宋召传只支付给丁建国部分违约金或利息共计23万元。丁建国在2014年春节前,每天往返宋召传办公地讨要货款,宋召传终于承诺在2014年4月3日先付丁建国货款150万元(含部分违约金或利息),并开具面额1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材料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两张。然而,2014年4月3日支票到期日,宋召传通知丁建国支票不能进账,不能付款,支票成了空头支票。后经丁建国多次讨要,才付了30万元利息或违约金。此后丁建国每天找宋召传讨要货款及违约金或利息,都被宋召传拖延不付。至2014年12月11日,宋召传居然说一分钱也不付给丁建国。为此,丁建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宋召传、中南路桥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146648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1277465.43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67500元由宋召传、中南路桥公司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召传、中南路桥公司负担。原告丁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6日的《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湖北中南路桥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部)与乙方(丁建国)经友好协商,就汉川市××罗汉北大桥工程项目所用钢材签订本合同。2、产品名称为建筑用钢材(螺纹钢、线材、圆钢);数量以双方共同确认数据为准;价格和金额为钢材结算基价以质检合格材料发货当日“武汉意达网”上生产厂家价格为基础加价200元/吨作为结算基价(含到施工现场运费)。乙方所供合格钢材。若“武汉意达网”价格表未列其生产规格,则按与其相当品牌生产厂家规格执行结算基价(此价为不含税价)。3、质量标准为钢材符合国家合格生产厂家的产品(武钢、鄂钢、长江、中天等厂家合格材料)。4、交货地点为湖北中南路桥公司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项目施工现场。5、付款和结算方式为乙方同意为甲方垫付200吨钢材货款,超出数量部分供应钢材货款采取现款结算方式。甲方应在2011年10月底付清乙方所垫付的首批次200吨左右钢材货款。6、违约责任为乙方所供钢材若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将有问题的钢材封存并通知乙方。甲方如逾期支付货款,乙方可拒绝继续供应材料,并由甲方按逾期支付货款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7、宋召传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私章;丁建国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拟证明:1、丁建国与宋召传、中南路桥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买卖双方就有关事宜的相关约定。证据二:钢材送货清单2份。拟证明:1、丁建国超合同约定送货285.84吨;2、宋召传承认未按时付款。证据三:结算清单2份。拟证明:经宋召传审核,宋召传欠丁建国货款1466488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拟证明:丁建国为追回欠款支付了65700元律师代理费。证据五:转账支票2份。拟证明:1、宋召传仅以材料款名义支付69万元,但因是空头支票未兑现;2、宋召传的其他付款是利息损失。被告宋召传辩称:一、丁建国诉称宋召传欠其货款总额1466487.68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宋召传已支付货款1364000元,欠款数额应为102488元。并且宋召传所支付的1364000元为钢材货款本金,不是丁建国所诉称“领到的是违约金(或利息)”。2011年5月6日,宋召传与丁建国签订《钢材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了:1、工程项目的施工地在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2、钢材的种类为建筑用钢材(螺纹钢、线材、圆钢);3、钢材的生产厂家(武钢、鄂钢、长江、中天);4、钢材的质量标准及质量检验;5、付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2011年10月底。但没有对合同项下数量、单价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丁建国送货后,因宋召传工程款项未能如期从工程的发包方处结算回来,只能自己积极的四处为丁建国筹措钢材款,从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7日,已先后9次分期分批向丁建国共计支付钢材款1364000元,尾欠102488元。并且丁建国本人及其授权的欠款催收人聂正义在领款时或汇款时均注明是“领到材料款”。故不是丁建国所称的“领到的是违约金(或利息)”,而且尾欠货款数额只有I02488元。二、丁建国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明显畸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宋召传未按期付款给丁建国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存在着从何时起计算违约金的问题。第一,从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来看,丁建国的主要权利是拿到货款,相反支付货款是宋召传的主要义务。当丁建国未拿到货款时,其直接损失只不过是利息损失,因此其损失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厘(月息0.6%)。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违约金超过0.78%时就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第二,丁建国起诉附件中的货款违约汇总单的计算节点显然不能成立,要算也只能从货款结算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11月1日为宋召传应支付货款日。三、丁建国诉请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知识产权、代位权诉讼纠纷,丁建国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要求宋召传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四、丁建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实际供应钢材的生产厂家部分与合同约定钢材生产厂家不符,不符合约定的履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宋召传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宋召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宋召传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5月6日的《钢材供应合同》(同丁建国所举证据一)。拟证明:1、丁建国与宋召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了钢材生产厂家(武钢、鄂钢、长江、中天)等厂家合格材料。证据三:2011年5月6日的《钢材结算清单》。拟证明:经丁建国与宋召传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14587元。证据四:2011年7月17日的《钢材结算清单》。拟证明:1、经丁建国与宋召传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051901元;2、上列证据三与本证据确认总货款金额为1466488元。证据五:2012年1月10日的《领款单》。拟证明:宋召传向丁建国支付钢材款1万元。证据六:2012年9月28日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宋召传的财务会计周敦宇向丁建国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3万元。证据七:2013年2月28日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宋召传向丁建国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20万元。证据八:2014年4月3日的《领款单》。拟证明:宋召传向丁建国支付钢材款30万元。证据九:2014年12月7日,丁建国出具的《个人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1、委托人丁建国;被委托人聂正义。2、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孝感宋召传钢材货款及利息的相关手续特委托聂正义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欠款催款的事项,但不得违法办事,如有双方不守承诺,各负其责,本人丁建国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委托期限日期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18日。聂正义的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丁建国委托聂正义代其催收欠款;2、聂正义的身份信息和个人账户情况。证据十:2014年12月19日的《领款单》。拟证明:宋召传向聂正义支付钢材款24000元。证据十一:2014年12月31日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宋召传的财务主管宋枫向聂正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10万元。证据十二:2015年1月31日13时52分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宋召传的财务主管宋枫向聂正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5万元。证据十三:2015年1月31日13时53分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宋召传的财务主管宋枫向聂正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5万元。证据十四:2015年2月17日的《领款单》。拟证明:宋召传向聂正义支付钢材款60万元。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辩称:一、丁建国与中南路桥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丁建国在其起诉书中陈述:“2011年5月6日,宋召传经人介绍,以中南路桥公司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部在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孝昌三汉河大桥及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大桥等项目需要钢材为由,和丁建国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事实上,宋召传并非中南路桥公司所属员工,中南路桥公司也未委托宋召传与丁建国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从丁建国提交给人民法院的《钢材供应合同》来看,合同甲方签字人为宋召传,且加盖其私章,没有中南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中南路桥公司的公章,合同甲方处仅注明了“湖北中南路桥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此规定,该合同没有中南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无中南路桥公司盖章,在法律上该合同即便成立,也与中南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宋召传不具备代理中南路桥公司的资格、且中南路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追认,表明该合同只是宋召传个人独立意思表示,而非中南路桥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应与中南路桥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只能由宋召传承担。二、丁建国与中南路桥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宋召传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丁建国提供给人民法院的证据中,包括“湖北中南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部宋召传工地送货清单”、“湖北中南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部宋召传麻河工地送货清单”等表明,清单上仅有宋召传的签字,并没有中南路桥公司的公章,或中南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这只能证明接收标的物的是宋召传,不能证明丁建国的标的物转移给中南路桥公司使用。丁建国提交的证据“钢材结算清单”、银行转账支票等,均只有“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宋召传个人的签章,而没有中南路桥公司的公章或其他证明文字,这进一步证明了中南路桥公司与丁建国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并且,“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非中南路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与中南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由该公司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恰恰证明与丁建国发生经济往来的是“湖北孝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非中南路桥公司。上述所有证据都表明,丁建国将本案标的物移交给了宋召传,是宋召传获得了标的物的支配权,对标的物享有直接管领和控制权利的是宋召传,而非中南路桥公司。宋召传可以将标的物用于中南路桥公司处,也可以用于他处。由此可见,丁建国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与中南路桥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三、丁建国没有向中南路桥公司主张过民事权利。丁建国在起诉书中多次提到,其在2011年10月30日以后三年内多次向宋召传讨要货款,但直到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为止,并未向中南路桥公司讨要过货款,说明丁建国清楚地知道,该《钢材买卖合同》是与宋召传订立的,与中南路桥公司无关。综上,中南路桥公司与丁建国没有以任何形式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与丁建国没有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未欠丁建国任何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丁建国对中南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宋召传对丁建国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不能真实的反映丁建国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且该代理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宋召传承担。中南路桥公司认为丁建国所提交的证据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性。丁建国对宋召传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定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丁建国并未委托聂正义收款,只委托了聂正义催款。中南路桥公司认为宋召传所提交的证据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宋召传对丁建国所提交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丁建国所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丁建国所提交的律师费支付凭证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丁建国对宋召传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宋召传所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丁建国与宋召传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主要内容见丁建国所举证据一)。合同签订后,丁建国依约于2011年5月6日、9日向宋召传的“孝汉三期工地”供应钢材80.232吨,计货款414587元;于2011年5月6日、8日及2011年7月7日、8日向宋召传的“小罗汉北河桥工地”供应钢材205.608吨,计货款1051901元。2012年1月10日,宋召传向丁建国支付钢材款1万元。2012年9月28日,宋召传的财务会计周敦宇向丁建国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3万元。2013年2月28日,宋召传向丁建国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4年4月3日,宋召传向丁建国支付钢材款30万元。2014年12月7日,丁建国出具《个人委托书》(其主要内容见宋召传所举证据九),聂正义持该委托书及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向宋召传催收丁建国的货款。2014年12月19日,宋召传向聂正义支付钢材款2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宋召传的财务主管宋枫向聂正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10万元。2015年1月31日13时52分,宋召传的财务主管宋枫向聂正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5万元。2015年1月31日13时53分,宋召传的财务主管宋枫向聂正义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宋召传向聂正义支付钢材款60万元。本院认为,丁建国与宋召传所签订的以钢材购销为合同目的的《钢材供应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宋召传向聂正义支付的款项应否视为是对丁建国的付款;宋召传下欠丁建国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二、宋召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三、丁建国应否承担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四、中南路桥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1、虽然丁建国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个人委托书》上没有明确注明委托聂正义收取案涉欠款,但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孝感宋召传钢材货款及利息的相关手续特委托聂正义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欠款催款的事项”,而且聂正义向宋召传提供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故宋召传有理由相信聂正义有代理丁建国收取货款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聂正义代理丁建国收取货款的行为有效,宋召传向聂正义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是对丁建国的付款。2、经丁建国与宋召传对账确认,丁建国向宋召传所供钢材的总价款为1466488元(“孝汉三期工地”供应钢材计货款414587元+“小罗汉北河桥工地”供应钢材计货款1051901元);宋召传向丁建国直接支付货款54万元,向聂正义支付货款82.4万元,故宋召传下欠货款的金额为102488元(1466488元-54万元-82.4万元)。由于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故对丁建国关于宋召传所支付款项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案涉《钢材供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付款逾期后先行支付违约金的付款方式,且本案中宋召传对违约责任的范围有争议,故本院对丁建国关于宋召传所支付款项是提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1、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如逾期支付货款,乙方可拒绝继续供应材料,并由甲方按逾期支付货款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约定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计算标准应当进行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宋召传的违约事实,宋召传逾期支付货款给丁建国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酌定案涉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11年10月底付清乙方所垫付的首批次200吨左右钢材货款。”故宋召传欠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11月1日,违约金的计算具体为:(1)、1466488元(2011年10月31日应付款项)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1456488元(1466488元-2012年1月10日的1万元付款)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1426488元(1456488元-2012年9月28日的3万元付款)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1226488元(1426488元-2013年2月28日的20万元付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926488元(1226488元-2014年4月3日的30万元付款)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6)、902488元(926488元-2014年12月19日的24000元付款)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7)、802488元(902488元-2014年12月31日的10万元付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8)、702488元(802488元-2015年1月31日的10万元付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9)、102488元(702488元-2015年2月17日的60万元付款)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由于丁建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追索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67500元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丁建国要求宋召传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钢材符合国家合格生产厂家的产品(武钢、鄂钢、长江、中天等厂家合格材料)”、“乙方所供钢材若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将有问题的钢材封存并通知乙方。”依此约定,宋召传在接受丁建国的供货并发现有质量问题时,应将有问题的钢材封存并通知丁建国,但宋召传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建国所供应的钢材是不符合国家合格生产厂家的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现钢材质量问题后通知过丁建国,故应当认定丁建国所供应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供应合同》虽然在首部注明甲方为“湖北中南路桥汉川市××罗汉北河大桥工程项目部”,但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私章的是宋召传,中南路桥公司并未签章确认该合同,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丁建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宋召传签订该合同是职务行为或是受中南路桥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对中南路桥公司不发生效力,由宋召传承担责任。综上,本案案涉《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中南路桥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案涉欠款的还款责任,宋召传在案涉合同的履约过程中有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丁建国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但其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召传向原告丁建国支付下欠货款10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召传向原告丁建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6488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1456488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1426488元,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1226488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926488元,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6、902488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7、802488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8、702488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9、102488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1元,由原告丁建国负担26738元,由被告宋召传负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预交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