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忠兴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忠兴,启东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820号。法定代表人丁晓明,局长。陆忠兴因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陆忠兴系启东市汇龙镇城北村十一组村民。2003年,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陆忠兴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13年3月19日,陆忠兴以其所在村土地被非法占用为由,向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举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举报的批转信件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同年7月25日将办理情况进行了汇报。2014年7月17日,陆忠兴就同一事项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举报违法用地情况,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又进行核实后于8月8日形成了调查处理的情况汇报。9月28日,陆忠兴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再次申请”,认为相关人员没有落实江苏省国土厅交办事项,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认为,陆忠兴的起诉,事实不清,诉请不明。庭审中,经该院法律释明,陆忠兴补充举证了2014年9月28日提出的“再次申请”,从形式上看,“再次申请”名称不规范,也无首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实,诉求不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形式是信息的提供,陆忠兴要求的是疑问的解答,而对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或进行解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从内容上看,陆忠兴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后续信访行为,而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陆忠兴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陆忠兴的起诉。陆忠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但被上诉人至今不理不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未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事实确凿且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却擅自篡改事实,并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公开属主动公开的启粮驾校用地、农机仓库用地、双立人用地“一书四方案”,以及现今实际占地面积数,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答辩意见。在陆忠兴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由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陆忠兴的行政起诉状,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因未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依法判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送事项以及其多次申请和合法举报事项。从陆忠兴的这些诉讼请求来看,表明其已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但陆忠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看,有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人民来信来访转办单”、陆忠兴书写的发送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的“强烈控告和举报”信、陆忠兴署名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张振新、黄思冲提出的“再次申请”,等等。其中的“再次申请”,是陆忠兴要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办的其申请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要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间内给予书面告知的书面请求。这种申请属于陆忠兴对其向国家土地南京督察局举报后,由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将其举报事项转交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查办后的处理结果的查询、问询事项,并不属于直接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因此,陆忠兴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提供的上述“再次申请”仍然不能证明其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要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综上,本案中,陆忠兴未提供其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即相关证据材料;亦未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何种法定职责;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根据。因此,陆忠兴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陆忠兴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忠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