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89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和平。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张双。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双(以下简称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霞玲、人民陪审员左芬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20140501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78%。若逾期未归还借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每天按照逾期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按照初始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801812的《个人借款借据》,确定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2014058018的《汽车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湘A×××××奔驰车抵押给原告,并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为止。被告在借款期间仅履行了六个月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32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071元,共计14239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按原合同中约定的继续计算至借款结清);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湘A×××××奔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201405018),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汽车抵押合同》(编号为:C201405018),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借据》,拟证明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据四,《车辆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张双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情况。被告张双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在被告张双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张双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张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双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1.78%/月,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逾期金额的0.5%收取,按日计算。同日,被告张双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被告张双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EVX型汽车一辆,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201405018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一)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及其利息、罚息;(二)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即原告)蒙受损害的赔偿;(三)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原、被告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被告张双占有和保管。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双支付了借款18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张双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且在原告催促后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双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5668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18549元(详见判决书后附表1)。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双订立《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7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15093元(详见判决书后附表2)被告张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EVX型汽车一辆作抵押,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对登记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张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3320元、利息150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此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双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牌号为湘AVN3**)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04元由被告张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附表被告张双还款明细时间应还本息实还本息2014年5月29日本金7667元+利息2457元本金7667元+利息2457元2014年6月20日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2014年7月20日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2014年8月20日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2014年9月20日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2014年10月20日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本金9013元+利息2887元2014年11月20日本金10000元+利息3204元本金0元+利息389元小计:本金56680元;利息18549元。(2)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双应偿还借款利息:15093元借款本金还款期间利率%天数应付利息已还金额尚欠利息1800002014.5.29~2015.4.91.78315天33642元18549元1509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