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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丹特灯饰有限公司、欧志杰、李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丹特灯饰有限公司,欧志杰,李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西、罗景传,均系该行职员。被告:中山市丹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志杰。被告:欧志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被告:李卫,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丹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特公司)、欧志杰、李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西、罗景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特公司、欧志杰、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丹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丹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为7.2%,期限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如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向原告归还了500000元,目前该笔贷款余额为1000000元。另,2013年2月1日,被告欧志杰、李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志杰、李卫为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5000000元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向丹特公司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在该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2015年2月12日,丹特公司对原告的贷款未按相关约定还款,导致逾期1000000元,丹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对丹特公司的债权总额为本金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4109.02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004109.02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丹特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积欠利息4109.02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拖欠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志杰、李卫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以被告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丹特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9601.77元及相关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2月13日,正常利息3807.88元、罚息300元、复利1.14元,合计4109.02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银行记账系统数据、利息计算表。被告丹特公司、欧志杰、李卫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债权人工行中山分行(甲方)与保证人欧志杰、李卫(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20110025G字第108134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丹特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前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债权人工行中山分行加盖公章,保证人欧志杰、李卫签名确认。2014年2月13日,贷款人工行中山分行与借款人丹特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确定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于2015年2月12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分期偿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7月12日止,计划每月还款10000元,8月12日计划还款400000元,9月12日至12月12日计划每月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2日计划还款10000元,2月12日计划还款10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详见担保合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和结算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2月27日向丹特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利率6‰,用途日常经营周转,约定偿还日期2015年2月12日等事项,丹特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丹特公司尚拖欠工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工行中山分行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期间,工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截止2015年2月13日,丹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99601.77元及利(罚)息、复利4109.02元未还。本院认为:工行中山分行与欧志杰、李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丹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丹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工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其及时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行中山分行提供银行记账系统数据清单予以证实丹特公司的欠款数额,且丹特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欧志杰、李卫作为保证人,承诺为丹特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拖欠债权人工行中山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内,工行中山分行据此要求欧志杰、李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丹特公司、欧志杰、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丹特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99601.7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109.02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及复利利率均为前述利息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欧志杰、李卫对上述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限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志杰、李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丹特灯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6元,由被告中山市丹特灯饰有限公司、欧志杰、李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