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万银与钱宝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孙万银。委托代理人严定红,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宝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三北街14号。负责人左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飞鸿,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万银诉被告钱宝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银的委托代理人严定红、被告钱宝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银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钱宝印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钱宝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产生大额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460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宝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宝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宝印陈述的其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进行理赔;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钱宝印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路邮电局西侧由南向北进入道路时,与沿青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钱宝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1228.05元,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医疗费用为43380.09元。另查明:被告钱宝印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淮安市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钱宝印自认是个人使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愿意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钱宝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用药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故被告钱宝印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钱宝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原告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医疗费用共计44608.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608.14元。被告钱宝印在事故发生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万银医疗费44608.14元;二、原告孙万银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返还被告钱宝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钱宝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