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布恩机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北环商城博光机电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布恩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北环商城博光机电设备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重庆市布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翥,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北环商城博光机电设备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辰能五金城*层B78内。经营者卢艳。委托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布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北环商城博光机电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翥,被告哈尔滨市北环商城博光机电设备商行、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布恩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至2013年8月23日,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92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市北环商城博光机电设备商行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业务往来以来,被告收到货按照原告报价,共计给原告货款374545元,双方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至今还拖欠被告垫付的广告费15600元及退货款213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重庆市布恩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销售合同,意在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构成违约;证据二、原告自行整理的对账单,意在证明双方共10笔业务往来,货物总价款为530810元,被告付款374041元,其中运费15800元,被告尚欠货款140969元;证据三、物流托运单、及原告根据被告订货制作的销售清单(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订货10笔,尚欠140969元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在双方业务往来开始之后补签的,合同中没有确定产品数量及价格,实际的结算方式是原告逐步发货,被告陆续打款,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对产品价格已经有了口头约定,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并不认可。对证据三中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托运单上并没有记载货品的单价。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所记载的供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不符,金额未经被告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哈尔滨市北环商城博光机电设备商行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销售合同,意在证明这份合同只约定被告在哈尔滨区域内销售原告生产的BN雅马哈通用机械系列产品,原告承担运费。并未约定供货的数量及价格,该合格是在双方形成买卖事实以后签订的,产品价格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约定;证据二、原告报价记录单及被告销售账册,意在证明原告在发货前给被告的货物报价,在销售账册中记载了产品的进货价,与报价单相符;证据三、BN雅马哈收货明细及垫付运费明细表,意在证明被告共收到858件货物,共计货款403445元,代扣运费及广告费28900元,应付货款374545元;证据四、被告给原告汇款明细及凭证,意在证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计给原告汇款373995元,另垫付汇款手续费550元,总计374545元;证据五、被告向原告返货明细及发货凭证,意在证明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返货26件,合计金额2131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证据六、(1)沈阳赫丰鸣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被告向广告公司汇款13000元广告费收据;(3)2013年5月《五金快报》目录及广告内容;(4)2013年4月《龙江信息认刊协议》及转账凭证;(5)《旅途之友认刊协议》及发票,意在证明被告为原告的产品投放的宣传及广告,垫付15600元广告费,该款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七、中国商标网查询单,意在证明原告使用的商标未经合法注册;证据八、与原告同行业的重庆华世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诠仕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鑫长久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产品价格表,意在证明被告认可的价格与上述几家公司的产品价格基本相同,差价在20元左右;证据九、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双方在发货之前已经对产品不同型号的价格进行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单方记载,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方收到的货物型号及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运费应由原告方承担,但广告费没有约定,原告不同意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实际汇款374041元,汇款的手续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价有异议,应该返回被告货款17500元。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广告费由原告负担。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价格应当以卖方报价为准,与其它厂家的价格无关。对证据九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无法证实其记载的账本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供货数量及型号、证据五、证据六真是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为被告自行记载,但该记载系2011年、2012年、2013年记载的货物的型号、价格及销售价格,并非后填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汇款金额有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汇款金额为373995元,汇款手续费550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案外人产品销售价格宣传页,所销售产品与原告所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是否相同,以及该证据的真伪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人证言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BN雅马哈通用机械系列产品。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确定乙方(被告)在哈尔滨市区域内销售甲方生产的NB雅马哈通用机械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乙方具体订货数量以甲方收到并确认乙方传真订货单为准,产品价格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方式为乙方收到货物后十五天内全额付款,如超出十五天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运输方式为普通公路运输,由甲方负责将货物发至哈尔滨市,并承担正常运输费用。乙方应在代理区域内积极正当的宣传甲方产品,积极合法的推广销售甲方产品。自双方建立业务关系以来,被告在原告处共购进十批货,总计价款为403445元,被告垫付运费159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3,995元,汇款手续费550元,广告费15600元,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返货26件,价值213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双方未就产品的价格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8日的价格记录及2012年至2013年的销售账本均系人工书写的原始记录,双方均默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以电话通知的方式确定产品价格,而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原始记录的有效证据,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原始记录价格为准。对于转账汇款的手续费及被告支付的广告费,在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被告返货的型号及件数均无异议,返货的价款应以被告记录单价为准。综上,被告已足额付清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