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松与付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付慧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吴松,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远,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慧颖,工人。原告吴松与被告付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被告付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因碍于朋友关系,便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对于剩余借款4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慧颖辩称,付慧颖从未向原告借款,请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付慧颖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条、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慧颖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字,证明被告愿意用其车作抵押,基于此种担保,吴松才将款项出借。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吴松将这些复印件带去让付慧颖签的。付慧颖和吴松之前一起往外放过贷且经常换车开,因此吴松有付慧颖的这些复印件。被告付慧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是被告的父亲付军在与原被告交流时所作的录音,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并说明,案外人张志远和吴松关系不错,吴松作为中间人使张志远在付慧颖家人处借款9万元。后来吴松起诉张志远,欲想用6万元把付慧颖家人出借给张志远的9万元借条买走。付慧颖为吴松出具借款条后,吴松承诺随后立即将6万元汇到付慧颖账户上,但是吴松并未汇款,由此产生纠纷。随后,付慧颖的父亲与付慧颖一起找到吴松,形成该录音。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在吴松家楼下,被告纠集人把吴松叫下去,想把6万元的借款骗回去。对于6万元的借款,是在付慧颖的家里接着给付的。原告并说明,大概过了半个月的时间,被告说先偿还一部分,约到文安西路上了付慧颖的车后,付慧颖就把借条撕毁了(实际为彩色复印件)。之后,吴松继续追要借款,付慧颖知道了自己撕毁的是彩印件,又过了三四个月的时间,偿还了吴松2万元。2、借款条两份,证明付慧颖的家人(哥哥)刘冬冬与张志远之间的借款,共计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张借款条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原告不认识刘冬冬。法庭依法在惠民县刑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一宗,询问笔录显示,吴松为实现债权,擅自拖走了付慧颖的车辆。在该询问笔录中,吴松称“付慧颖借款6万元后,陆续偿还了2万元,剩余4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后来付慧颖承诺还款,但是见面后撕毁了借条(实际是彩印件)”。经质证,吴松称一切以本次开庭所述作为事实。吴松并说明,其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出借给付慧颖1.3万元,6月18日1.5万元,7月3日0.3万元,7月8日2万元,共计5.1万元。后来加上0.9万元的利息,让付慧颖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6万元的总借款条,这是6万元借款条的由来。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依法出示对被告付慧颖的父亲付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6万元借款产生、吴松扣车等的过程。经质证,原告认为付慧颖的父亲与付慧颖的陈述一致,都不是事实。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吴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3号证据,付慧颖的录音一份。证明发生扣车事件之后,吴松与付慧颖通电话,付慧颖认可尚欠原告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付慧颖同意给吴松钱,目的是为了在原告处取回车辆。另外,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原告也承认被告尚欠其2万元,而不是4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以“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为准;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后,原被告对1、2号证据形成过程的沟通,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不予确认。法庭依法在惠民县刑警大队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对付慧颖的父亲付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佐证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0(陆万元整)”,被告付慧颖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原被告就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发生争议。被告称“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该借款”;原告称“该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接着给了被告现金6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了2万元,剩余4万元,期间,被告还撕毁过借条的彩印件。”但是,对于偿还借款2万元和撕毁借条彩印件的时间顺序,原告吴松在刑警大队的陈述与在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第二次开庭时,吴松更改了陈述的内容,称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对之前债权债务的汇总,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出借给付慧颖1.3万元,6月18日1.5万元,7月3日0.3万元,7月8日2万元,共计5.1万元,后来加上0.9万元的利息共计6万元。另外,被告提供一份录音,形成于原被告签订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合同之后,被告及其父亲付军找到吴松形成该录音,录音中,吴松对出具借条后未实际出借款项予以认可。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一份录音,形成于吴松拖走付慧颖的车辆之后,该录音中,付慧颖对欠原告吴松2万元予以认可,对于此2万元债权债务的形成,原被告未予详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条、收到条,是原被告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确认,还是意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除去该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条、收到条作为证据外,能否认定原告吴松对被告付慧颖享有债权,若享有,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条,虽然被告亦出具了收到条,但是从被告出具的录音来看,原告吴松在录音中明确其并未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吴松在两次叙述先偿还2万元还是先撕毁借款条彩印件时,出现顺序颠倒,与常理不符,足以证明该借款条并未实际履行。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吴松并未实际提供借款,该借款条不生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告吴松提供的录音来看,时间发生在吴松擅自拖走付慧颖的车辆之后,付慧颖在录音中认可与原告吴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尚欠原告吴松2万元,可以认定被告付慧颖尚欠原告吴松2万元,而非原告吴松主张的4万元。综上,原告吴松与被告付慧颖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付慧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慧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松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松负担400元,由被告付慧颖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吴松负担210元,由被告付慧颖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