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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邹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754号原告刘某某,女,192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某甲,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某乙,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某丙,女,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某丁,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某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邹某己,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邹某庚(已去世)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原告现已年近90周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没有收入。七个被告中部分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经多方做工作,部分被告依然未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七被告轮流护理原告并每月每人给付赡养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建议由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若谁不愿意轮流照顾原告,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至原告过世时止。被告邹某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建议由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若谁不愿意轮流照顾原告,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至原告过世时止。被告邹某乙未作答辩。被告邹某丙未作答辩。被告邹某丁未到庭,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建议由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若谁不愿意轮流照顾原告,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至原告过世时止。被告邹某戊未到庭,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建议由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若谁不愿意轮流照顾原告,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至原告过世时止。被告邹某己未到庭,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建议由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轮流照顾原告两个月,若谁不愿意轮流照顾原告,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至原告过世时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七被告的母亲,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曾在邹某某、邹某甲、邹某戊、邹某丁处轮流生活,至今已达30余年。自2015年9月1日起,原告刘某某在被告邹某甲处生活。原告刘某某现年近88周岁,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每月除195元的固定收入外,无其他固定经济来源。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同意随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生活,由被告邹某乙、邹某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另经本院询问,被告邹某乙称其无固定住所,生活困难,目前每月仅有1000余元的环卫工工资。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年近88周岁,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每月除195元的固定收入外,无其他固定经济来源,应由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原告刘某某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其自愿在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处轮流生活,并要求被告邹某乙、邹某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亦同意轮流照顾原告,对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并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处轮流生活,被告邹某乙、邹某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甲、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邹某某依次轮流赡养、护理原告刘某某二个月,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起算;二、由被告邹某乙、邹某丙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款限每月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平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