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区江滨街道江滨路康华大厦楼下德乐珠宝店外面路遇被害人唐某均,因两人债务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对被害人唐某均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均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9日,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唐某均达成和解,支付被害人唐某均赔偿金五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唐某均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均的陈述、归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通某、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系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