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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明琴诉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琴,盖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盖行初字第61号原告王明琴,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殿明,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涛,系被告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系盖州市矿洞沟镇派出所民警。原告王明琴诉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要求撤销公安行政拘留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盖公(治)决字(2012)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未书面告知原告,也未给予原告申辩权利。二、北京市公安局已对原告行为进行处罚,现被告又给予原告治安拘留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三、被告非法羁押原告33天。经审查,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盖公撤拘字(2012)第2号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已将盖公(治)决字(2012)第0006号处罚决定书撤销,因此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复存在,自始无效。现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四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代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