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4月15日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大大;2010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小小。2007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建造了一栋两层楼房,面积约170平方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也漠不关心,这给原告的身体和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告遂于2012年年底离开被告;在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及其家人无数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当地政府及派出所也曾多次进行调解。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维系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两层房屋依法分割;3、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胡大大由原告抚养,儿子胡小小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有过错,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房子应当一人一半,并且两个小孩由一方抚养,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二十万元抚养费。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和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贵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方面产生矛盾,原告曾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在仍未和好的事实;4、上海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4份,用以证明近几年原告对小孩尽了抚养义务的事实;5、中国移动短信记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语言上的威胁、恐吓。被告胡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5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生育女孩胡大大,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胡小小,现亦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2011年,原、被告一同到浙江省义乌市务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一人外出务工。2014年3月,原告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贵溪市人民法院以(2014)贵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汇给了被告17500元;该17500元包括被告胡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女儿胡大大和儿子胡小小的生活费和教育费7500元。2015年3月,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涛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