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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郑伟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郑伟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黄力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郑伟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宁支行)诉被告郑伟法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伟法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68630.68元(其中本金59972.20元),截止2015年3月2日止利息为3349.79元、滞纳金3380.37元、其他费用1928.32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柳敏、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伟法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开办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04,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郑伟法于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多次利用该卡取现及透支消费,但一直未能还清各项产生的费用。截止2015年3月2日止结欠透支款总额68630.68元(其中本金59972.20元、利息3349.79元、滞纳金3380.37元、其他费用1928.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59972.2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为3349.79元、滞纳金为3380.37元、其他费用为1928.32元;之后的相关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郑伟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熊茜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