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本区五一街十字路口与出租车司机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开至自家楼下停放,步行到矿区泉武街,从两元商店购买水果刀一把,返回至本区五一街十字路口,用购买的水果刀将正在此候客的佘某某左胸、腿部捅伤,致佘某某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创伤性血胸(左胸)、开放性外伤。经大同市南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五一街十字路口与出租车司机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开至自家楼下停放,步行到矿区泉武街,从两元商店购买水果刀一把,返回至本区五一街十字路口,用购买的水果刀将正在此候客的佘某某左胸、腿部捅伤,致佘某某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创伤性血胸(左胸)、开放性外伤。经大同市南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口泉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被告人陈某某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被害人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14日12时30分左右,他开出租车在口泉五一街十字路口停车候客,和被告人陈某某因为停车等客发生争执,陈某某就开车走了。一会儿陈某某走回来,在他的左侧肚子上捅了两刀,他用脚踹陈,陈又在他右大腿内侧捅了一刀,后他被周围的人送到医院救治。3、证人吴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14日12时30分左右,他们在口泉五一街十字路口看见陈某某和佘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开车走了。一会儿陈某某步行回来,用刀捅了佘某某的肚子。后佘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4、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水果刀一把,证实该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5、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08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佘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被告人陈某某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12时30分左右,他开出租车到南郊五一街十字路口停车候客,和在此停车候客的出租车司机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佘某某将他的车门堵住,又用言语骂他,他一生气将车停回自家楼下,到泉武街商店买了一把水果刀,走到被害人佘某某停车的地方,对佘说:“那是不是以为我好欺负”,就捅了佘某某左侧肚子上两刀,后他就到派出所自首了。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被害人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水果刀一把,《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佘某某的谅解,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贾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从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