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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马清水与朱卫碧、刘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水,朱卫碧,刘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35号原告:马清水,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7939。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婷婷。被告:朱卫碧,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925。被告:刘敏琴,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7729。原告马清水诉被告朱卫碧、刘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水的委托代理人毛福清、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碧、刘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立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该协议还约定如果乙方违约,则须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在违约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来还款部分1%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同时,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朱卫碧承担,被告刘敏琴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签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000元给被告。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朱卫碧承担,当天,原告依约向其交付现金21000元,被告朱卫碧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为4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敏琴为第一笔2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朱卫碧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利息约1000元,及2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约9000元(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51000元;被告刘敏琴对上述欠款中的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朱卫碧承担律师费3000元,上述二项合计5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卫碧、刘敏琴均无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朱卫碧,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日还款,属于违约,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部分1%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款项日止,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刘敏琴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没有具体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当天原告即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朱卫碧;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朱卫碧立据再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还清。同样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及由被告承担律师用。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经多次追收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相关票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已还清借款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转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朱卫碧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单及《借据》为证,被告朱卫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协议》、《借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朱卫碧没有提供其已还清借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卫碧在借款后本息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朱卫碧应当尽快归还借款41000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卫碧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敏琴作为本案首笔2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敏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首笔借款20000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笔借款2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只能保护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利息,原、被告对该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约定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原告在其已请求被告支付四倍利息的情况下再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21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马清水。二、被告刘敏琴对前款首笔2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朱卫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罗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