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王某甲,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少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82年1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84年1月16日生育次女王某丙,1985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王丁,1989年1月2日生育三女王某戊。婚后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在也没有债务。2014年9月因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当时原告顾及家庭、孩子,同时原告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原告没有出庭,法院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545××号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仅不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不仅没有改善关系,反而更加紧张。被告黄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82年1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84年1月16日生育次女王某丙,1985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王丁,1989年1月2日生育三女王某戊。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王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因原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王某甲的户口簿、结婚证、公安局结处警情况登记表、(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多名子女,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而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尊重,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考虑,平时加强互相沟通,不计前嫌,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少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