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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XX,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因犯诈骗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犯强奸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娇、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牛XX经人介绍为屯留县余吾镇余吾村北街席X修建房屋,牛以购买建房材料等为由,共骗取席X现金34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欠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牛XX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牛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席X没有给我3200元,4000元都是找工人用来加油等的开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牛XX答应为屯留县余吾镇余吾村北街席X修建房屋,并以购买建房材料等为由,先后从席X处取走现金,又以找工人为由,让席X开车拉其到河南等地,路上花费都由席X支付。之后牛XX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牛XX就从席X处取得的现金及去河南找人的开支,共打给席X欠条两支,一支金额10000元,一支金额2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席X报案称被被告人牛XX诈骗34000元;(3)牛XX打给席X的欠条两张,一支金额一万元(时间不详),一支金额两万四千元(2014年6月10日);(4)牛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郭XX(男,介绍人,屯留县上村人):2013年,牛XX在上村承包过工程,他来我经营的超市买过东西,也雇过我的车,就认识了。2014年4月左右,我把他介绍给养水站的席XX(席X的父亲),他儿子想盖房子,其他是他们自己谈的。后来席XX让我催牛XX赶紧开工,我才知道席X给了牛XX三万多元钱,我给牛打电话,他一直说快了、快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2)席XX(男,席X父亲):2014年4月份,我儿子席X想要盖房子,我经上村的XX介绍,联系上牛XX,4月初。牛XX在席X家里提出先定料,再开工,谈了工程,并看了地基,十天左右,他又来席X家,拿走1万元买料,打有收条。又过了十来天,牛XX又打电话说买料钱不够,我和席X一起去长治淮海加油站给他送了2万元钱,他说过了清明节就开工。清明后,给他打电话,他说过几天就开工,直到6月份,他也没有来,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儿子第一次被骗是1万元,第二次是2万元,还有4千元是席X和他去河南找工人路上的开销等。(3)曹XX(男,用牛XX盖房的人,上村人):2013年,经人介绍用牛XX盖房,陆续干了5个多月,才完了一半工程,他拿了1万元钱就跑了,后来生过好几回气,经人协商,他让工人给我往房子里上了一层石灰,顶了那一万元钱,我嫌麻烦,就不再追究了。我一直没欠过他的钱,还预付他一万元钱,他一直拖着,我就找别人干了,幸亏他在上村还有其他工程走不了,要不我就根本联系不上他。证明经李XX介绍,牛XX答应给席X盖房子,并以上料等理由骗取其钱款。同时证明牛XX在上村承揽的民房工程信誉不好。3、被害人陈述2014年9月26日8时、2015年3月26日10时在屯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区所作笔录:第一次笔录:第一次拿一万,打有收条,第二次又给了他24000,也打了收条。第二次笔录:2014年4月份,我经上村的“XX”介绍联系壶关县的包工头牛XX给我盖房。4月初(2014年清明节前后),牛XX和他的叔叔,还有他的会计第一次来我家,他说要先到砖厂定砖,需要三万元钱,当天我先给了他一万,打有收条,说好过几天再给他两万。一星期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急的上料,你把钱给我送过来吧”,当天,我和我父亲一起到长治淮海加气站附近找到他,在路边把两万元钱给了他,他说“一半天,进上料就开工”,过了好几天,牛XX还没有买上料,我便给他打电话,他的电话也打不通。一个多月后,还没有他的消息,我就去他家找他,没找到,几天后,我又去找他,他正好在家,他说打不通电话是因为他手机丢了。我让他把钱退给我,他说他要干了,并让我拉他到壶关县城找工人,第二天上午,他打电话说找到工人了,让我去壶关,我去后,他说工人找到了要开灶买菜,需要一千元钱,我就给了他一千元钱。有过了两三天,他拿别人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壶关的工人不合适,你拉我到林州找工人”,我到淮海找到他后,他说“你先给我拿点钱,我买个手机,手机丢了”,我给了他700元钱,之后,我拉他去了林州,找了个工人,答应收了小麦能干。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我没钱了,你先给我拿点钱”。当天,我在长治史家庄附近找到他,我问他到底干不干了,他说等收了小麦就开工,我给了他500块钱,就走了。过了几天,牛XX打电话说要下河南找工人,让我先给他拿一千元钱,我在长治紫坊村附近找到他,给了他1千元,几天后,还没有他的消息,2014年6月10日,我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在壶关县城找他,在壶关县街上,我让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条,连上我拉他跑路的路费和吃饭钱,共让他给我补打了一张24000元的收条。几天后,我打他的电话,他不接,再后来,他的手机就关机了,后来,我到他家找过四五次,他都不在家。之后再也联系不上他,我就报了案。牛XX共拿我33200元钱,打了34000元的收条,其中800元钱是算我拉他到河南等地找工人,路上吃饭、加油等的开销、路费。证明被告人以进料、找工人、买手机、开工开灶等理由,索取被害人钱款及打34000元的收条的事实。4、被告人牛XX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3日19时50分、2015年3月24日15时55分在屯留县公安局办案区;2015年3月25日15时45分、2015年4月3日15时、2015年5月25日16时在屯留县看守所供诉称:2015年4月左右,上村开超市的郭XX,给我介绍了余吾村盖房子的生活,之后,我和席X初步核算,所有的建筑材料和装潢材料一共要38万,工资另算。初步定下后,我说需要两、三万买料,席X说“我给你三万,现在先给你一万,随后再给你两万”。之后席X在他家里给了我一万元,我给他写了收条。当时,我欠着2013年跟着我在上村干活的工人工资21万多元,工人追得紧,席X给了我钱后,我就把钱先还了工人工资。过了两、三天后,席X在长治找到我,又给了我两万元钱,并跟我说“你得赶紧开工啊”,我说“我把工人们找好就能干了”,当时没有写字据,之后,我又把这个钱还了工人工资。过了一段时间,我还没有找上工人,没敢跟他说我把钱还债了。席X见我找不上工人开不了工,便开车拉我到河南等地找几个以前跟过我的工人,后来工人也没找上,我们就回来了。后来,我的手机号换了,我没主动联系过席X,席X联系不上我,还到我家找过我几次。2014年6月10日,我回了家,我父母跟我说席X又来家里找我,还给我父母留了电话,让我联系他。之后,我打了他的电话,当天,我们约定在壶关实验小学门口见面,上午11点左右,我在壶关实验小学门口见到了他,在他的车里给他写了一张24000元的收条。后来,我手机坏了,我又重新换了个手机号,没跟他联系,他也联系不上我。证明被告人以进料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又以找工人为由花费被害人路费的犯罪事实。5、牛XX的前科表明、释放证明等,证明1998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牛XX退还被害人席X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