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金坤与杭州华电半山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坤,杭州华电半山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金坤。委托代理人:杨超、栾聪聪(实习),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华电半山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南。委托代理人:孙辉、邵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坤(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华电半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坤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辉、邵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坤诉称:原告的房产位于永和村槿树坝13号,是在2005年11月份开工建造,2006年国庆节结顶,2007年1月份左右入住。该房的地基是在老房基的基础上加强地基后重建而成,该房的结构也是现浇及框架结构五层。原告为建此房,本着百年大计的想法,所有材料均是足量供应,保证房屋质量,入住后一直平安居住。2011年5月份,被告为建冷却塔开始打桩施工,并借用原告方前空地(离房屋及院墙仅一米之遥)做施工用途,门前施工重车也是来来往往。此时,原告的房屋开始出现破裂,水从墙体中渗漏,地面也是多处拱起,地板霉烂,房顶开裂,甚至5楼的西面墙体已开始明显倾斜,院子内的地面与墙体也已经分离、开裂。原告随后自行与被告开始交涉。交涉之初由于施工扰民,原告等村民与被告公司员工曾多次爆发肢体冲突。后由于事态扩大,原告及其其他村民的房屋也是损坏严重,居委会及街道也参与调解,但从2011年至今虽经多次调解并对房屋开裂等原告予以鉴定,被告始终不愿意正面回应。直至2014年5月份调解后,被告才对原告的排水管进行重新排管,由本来的暗管变成了现在的明管。被告也曾派加固及维修的施工人员过来勘探,但由于原告房屋裂缝过多,已无法修复,拒绝了对该房屋进行维修。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出具方案,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出现上述情况与被告冷却塔的施工及建成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住在房中也是毫无安全感可言。而且,据原告咨询相关建筑专家了解到,如此高的冷却塔的建设应与原告的房屋的安全间距应在150米以上,但现实是两者的间距仅有75米左右。为此,原告虽与被告多次沟通协调房屋修复或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敷衍了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审批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该房户主的事实。2、照片25张,证明由于被告冷却塔的建成导致房屋严重损坏的事实。3、会议纪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调解,被告愿意对房屋开裂进行加固并修复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根据浙江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明确原告房屋目前出现的裂缝、渗漏水等情况与我方的冷却塔施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我方维修过原告部分房屋,如果无因果关系,我们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我方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无因管理的修缮。2、原告房屋修复的工程说明和预算书各1份,证明我方计划对原告修缮的全部内容。3、决算书1份,证明我方已经为原告修复房屋所花费的费用。4、完工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签字确认房屋已经验收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宅基地审批中建筑面积和房屋层次是空白的,无法确定相关部门审批的建筑面积和房屋层次与原告现有的建筑面积和房屋层次是否相符合。通常在房屋建造中,都必须取得房屋建设部门的其他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房屋建设合法的手续,也就是房屋存在违法或者违章建筑的可能,包括房屋建设的层高,这是关键,宅基地审批表上面没有标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中的描述为准,照片25页的第一页,照片上面描述房屋与冷却塔距离为75米,但是鉴定报告描述为112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仅能反映原被告在第三方协调下,就相关问题进行过沟通或者协调,不代表被告自认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并具有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和3,原告对真实性均存在异议,没法确认是针对我方的房屋进行的修缮,工程说明及预算书是被告单方面书写的书目,修是修过的,但是否是针对我方的房屋,我方不予确认。我方不赞同被告说的无因管理的说法。对于证据4,修确实是修过的,我们认可换了四根水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25日,李金坤作为户主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申请宅基地,获批后开始建房,房屋座落于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永和村槿村坝13号,于2007年1月份左右入住。2011年,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约110m的地方开始建设冷却塔。根据原告陈述,其房屋开始出现沉降、墙体开裂等现象。2013年10月11日,康桥街道综治办牵头在街道二楼调解室,召开半山发电有限公司和永和、康桥社区4户居民就房屋开裂需加固修复的协调会,半山电厂谢红波等3人、13号居户李金坤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达成事项:一、厂方表示给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导致居民开裂的房屋进行整体修复加固。二、针对农户提出的重新查找有资质修复单位,建议双方共同寻找有资质的修复加固单位,在取得双方认可后进行现场察看,并提出修复方案。三、厂方对加固公司提出修复方案中的相关费用负责,并与修复加固公司签订房屋修复加固合同。四、针对每户结构开裂情况的不同,由各农户自行提出如何修复方案(一户一方案)并提交到社区。五、在房屋修复期间,确保居民的人身安全,工程竣工后由厂方、农户共同验收。2014年5月23日,康桥街道街道综治办专职副主任屠卫东、半山电厂谢红波、13号居民等人的参加了房屋开裂问题现场踏勘后报价修复的协调会,会议听取了住房意见和要求:(一)13号居民李金坤自述,已自行邀请相关专家鉴定后,得到结果为铁路桥下沉引起房屋开裂。面临儿子结婚问题,希望尽快给予整体加固修复。(二)提出在修复期间,在外过渡需由厂方提供住房保障,按拆迁过渡费标准18/平方米补偿。(三)待工程完工后,确保不漏水、不漏电、不开裂,待验收合格。厂方表示:对造成的房屋开裂问题,以整体修复加固为主,待会后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作商讨后,并及时确定能修复加固的建筑单位。2015年4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杭州兆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因杭州华电半山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临建场地周边居民反映房屋破损、漏水,甲方为搞好公司与周边关系,同意对三户居民进行房屋修缮工作。甲方将该房屋修缮工程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范围为杭州半山天然气热电闻产项目临建场地周边三户居民房屋。工作内容为房屋破损部分修缮,屋面补漏、门窗整修及水管更换等工作内容,根据施工图及工程预算书核定内容施工。后于2014年8月15日完工,李金坤作为住户代表之一签字确认验收。另查明,案涉房屋南侧原为被告运煤专线铁路,该铁路早在案涉房屋建造前已建成使用,于2011年左右废止。案件受理后,原告要求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案涉房屋即拱墅区康桥街道永和村槿村坝13号地基沉降、房屋墙体开裂且倾斜、房屋装修损坏、排水管破裂和地面与墙体分离等现象造成的原因;2、房屋现状如是双方(房屋本身或被告原因)共同参与造成的,鉴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比例;3、房屋修复价值或如无法修复的房屋重置价值的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李金坤房屋位于该冷却塔的东北侧,相距约110m,两者中间有河道相隔,李金坤房屋南侧原为杭州华电半山发电有限运煤专线铁路,现已废止,在新建冷却塔期间作为施工场地和临时施工道路使用,根据李金坤反应,在施工期间,原专线铁路西侧桥墩处进行过开挖施工。该冷却塔由浙江省电力设计院设计,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环板基础的基底标高为期不远4.3m,冷却塔高约150m。鉴定意见认为,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永和村李金坤房屋目前出现的裂缝、渗漏水等情况与杭州华电半山发电有限公司的冷却塔施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本次鉴定不出具以上问题的修复方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需有以下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过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等损坏是否与被告冷却塔的施工及建成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康桥街道相关部门协调下对案涉房屋进行过一定的维修,但是否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房屋损坏,原、被告双方一直持有不同意见。本案中,原告对案涉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但并不能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不当之处,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案涉房屋与冷却塔的距离、周边地形及房屋沉降和墙体裂缝的特点等,分析认为房屋目前出现的裂缝、渗漏水等情况与杭州华电半山发电有限公司的冷却塔施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系被告冷却塔的施工及建成导致其房屋发生损坏,但未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李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