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当时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证,生育长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经常酒后闹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生育的两个女儿现在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26日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生长女刘某甲,2014年2月7日生次女刘某乙。婚后因被告酗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了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军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