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久红与裴勇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红,裴勇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赵久红,女,1953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勇义,女,1962年11月1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赵久红诉被告裴勇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红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裴勇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在绿园区锦阳路融和嘉苑小区16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138.7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购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2013年4月10日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更名过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迟,后来电话不接,直接拒绝配合更名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1、被告主动按照约定协助原告进行产权过户;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971.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如下:答辩人没有拒绝协助赵久红进行更名过户。1、涉案房屋并不是出售549855.00元,答辩人只收到60000.00元,答辩人再没有得到其他利益;2、答辩人没有文化、视力也不好,看不见东西。当时协助过赵久红办理过房屋事宜,也不明白是什么内容;3、答辩人现在可以随时协助赵久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当时的房屋出售价不是50多万元,答辩人不可能赔偿赵久红违约金109971.00元。答辩人是下岗职工,已经下岗多年,没有什么生活来源,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在合同中体现了原告交付了首付款259855.00元及交付了定金60000.00元。该房屋是被告单位的团购房融和嘉苑小区,原告系花60000.00元购买的被告房号钱。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有能力提前还贷,被告应该给予积极配合,同时约定了被告如果违约或在得到产权证后一个月内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要按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所以我方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就是依据合同第9条和第14条。证据2、房照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该房屋的产权证已经下来了,在被告名下。证据3、短信整理材料,证明:被告的电话为1361447****,原告的女儿多次与被告进行电话和短信联系要求其配合更名过户,原告无奈在2015年4月27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随后被告的爱人给原告发了短信,可以证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配合原告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10年开始团购住房(融和嘉苑小区),后被告以6万元价格将该房地号卖给原告,并于2010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同时原告以被告名义以该房抵押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楼房竣工后原告在此居住,该楼房的产权证为被告名字,原告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现原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7万余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银行还清剩余全部贷款,为此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主动按照约定协助原告进行产权过户;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97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目前贷款未清偿完毕,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另外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如甲方违约或在得到房产证后一个月内不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除赔偿乙方已支付房款外,还需赔偿乙方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现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