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亮与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82号原告李亮,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锋,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刘传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负责人徐若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亮诉被告黄秀锋、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环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奉环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黄秀锋驾驶号牌为沪BLXX**的重型货车(该车为被告奉环环卫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松江区辰花公路广富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沪CXXX**)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秀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9,9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07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秀锋、奉环环卫公司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律师费为3,000元。被告黄秀锋未作答辩。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秀锋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车辆产生车损2,9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2,630元。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股骨骨折;左侧气胸伴部分肋骨可疑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口腔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9,508.47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6元),后原告又在河南省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7.15元。2015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6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恒量(2015)残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亮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头面部、口腔挫裂创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面部疤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等,分别评定为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BLXX**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被告黄秀锋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对于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车损2,630元的主张,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药费用清单、户口本、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LXX**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秀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黄秀锋系为被告奉环环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奉环环卫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奉环环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奉环环卫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二、对于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认为原告面部疤痕未达10cm而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该项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河南省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虽无病历予以印证,但根据其的治疗项目,本院认可该项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9,745.62元。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营养期(含取内固定)为3个月2周。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12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39,7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43,025.62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33,025.62元的30%计9,907.69元,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XXX伤残,且在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含取内固定)为3个月2周,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160元。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因已超过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休息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休息期实为149天,对于原告取内固定的休息期的误工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52.67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2,05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2,716.67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余款22,716.67元的30%计6,815元,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该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10、对于鉴定费2,300元,此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计690元。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赔偿。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赔偿。因原告应赔偿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车损2,630元,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奉环环卫公司63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奉环环卫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亮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亮16,782.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630元;四、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亮2,000元(已抵扣);五、驳回原告李亮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李亮负担63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