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双诉被告邱某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双,邱某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80号原告曾某双,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敦,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鑫,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曾某双诉被告邱某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和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敦,被告邱某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曾某浩7岁,曾某蕾5岁,曾某轩3岁。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了丰顺县汤坑镇锦江美景城A区中心小高层第*幢*号房,产权为原、被告共有。为购置上述房产,原告向姐姐曾某琴借款63.8万元。因婚前相互了解时间不长,又是奉子成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多次爆发矛盾。被告在婚后未尽过抚养、赡养老人的义务。2014年6月被告搬回邱屋寨娘家居住,分居状态持续至今已有一年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曾某轩、曾某蕾、曾某浩由原告抚养;3.锦江美景城A区中心小高层第*幢*号房归原告所有,购房债务63.8万元由原告承担;4.双方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承担。被告邱某鑫辩称,同意与原告曾某双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曾某浩和婚生女儿曾某蕾,理由是原告有赌博、喝酒等不良习惯,经常夜不归家,对家庭根本无照顾,且原告父母年老体弱无法照顾小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锦江美景城A区中心小高层第*幢*号房外,还包括两部挖掘机、一部铲车、一辆比亚迪小轿车,被告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有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还清,原告曾某双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户名:曾某双,账号:4367423209050******分别转账66万、20万给曾某琴,两笔转账款合计86万元,除偿还购房款外,剩余部分用于委托原告姐姐曾某琴装修套房,购买家具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由恋爱认识,于2008年1月7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曾某浩于2008年*月*日出生;大女儿曾某蕾于2010年*月*日出生;小女儿曾某轩于2012年*月*日出生。曾某浩和曾某蕾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曾某轩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一套房屋,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锦江美景城A区中心小高层第*幢*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丰顺县字第23201312**号,房地产权属人:曾某双、邱某鑫)。原、被告购房时向原告的姐姐曾某琴借款300000元,后再向原告的姐姐曾某琴借款338000元用于归还该房的银行抵押贷款。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已分别于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帐共860000元还给曾某琴。原告认可其在上述时间转帐860000元给曾某琴,但其认为该款项不是用于归还借款,而是委托曾某琴归还原告的其他欠款。原告于2014年7月按揭购买比亚迪QCJ7153A6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LFS1**。车辆价税合计57400元,按揭贷款4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本息合计31910.2元。原告认为该车是丰顺县天翼装饰有限公司预支50000元给其购买的业务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2006年税款缴款书、报关单、2014年陈生会收款条、电话录音、2010年转让协议和铲车相片,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两部挖掘机和一部铲车。原告认为该挖掘机和铲车已于2013年陆续卖掉用于支付工程款了。原、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男、女装摩托车各一辆,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某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锦江美景城A区中心小高层第17幢1103号房现值人民币420000元。比亚迪牌轿车现值人民币40000元。原告曾某双要求抚养三个婚生小孩,并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三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邱某鑫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曾某浩、曾某蕾,并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曾某双与被告邱某鑫是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交流不够,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浩、曾某蕾、曾某轩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情况和小孩现状,曾某浩、曾某蕾由被告抚养为宜,曾某轩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表示如果小孩由自己抚养无需对方支付抚养费,因此曾某浩、曾某蕾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曾某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锦江美景城A区中心小高层第*幢*号房分割问题,由于该处房产现在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房现值420000元,且原、被告亦同意该处房产归原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由原告补偿人民币210000元给被告。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比亚迪牌轿车,原告认为该车为公司用车,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原告与丰顺县天翼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经查,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曾某双,且购车发票、购车抵押贷款合同均显示购车人为原告曾某双,应当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车现值40000元,由于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经常使用,因此该车可归原告所有,尚欠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本息合计31910.2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原告补偿人民币4045元给被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两部挖掘机和一部铲车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两部挖掘机已经出卖,但双方对出卖的具体时间、所得款项数额及用途表述不一。被告要求分割出卖两部挖掘机的款项,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陈生会收款条等证据缺乏相关证人的佐证,无法证明两部挖掘机出卖的具体时间及所得款项数额,因此无法予以分割。对于铲车,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转让协议及铲车照片5张,原告认为铲车已于2013年卖掉,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确定原、被告曾经拥有一部铲车,而无法确认原、被告现在是否还拥有铲车,因此无法予以分割。原、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男、女装摩托车各一辆,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证实,无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如有证据证明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曾某琴购房款638000元,由于原告确实已于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60000元给曾某琴,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否用于归还曾某琴的借款存在争议,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难于查清,考虑到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及保障相关债权人的权益,本案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双与被告邱某鑫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曾某轩由原告曾某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曾某双自行承担;原、被告婚生儿子曾某浩、女儿曾某蕾由被告邱某鑫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邱某鑫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锦江美景城A区中心小高层第*幢*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丰顺县字第23201312**号)归原告曾某双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LFS1**)归原告曾某双所有,欠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本息合计31910.2元由原告曾某双负责偿还。五、原告曾某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214045元给被告邱某鑫。六、驳回原告曾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曾某双和被告邱某鑫各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雄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人民陪审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