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燕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799号原告北京燕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1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80207XXXX。法定代表人侯同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婉婷,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王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燕科物业管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科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婉婷、范利华,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接受了北京天行雅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承担其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蓝调沙龙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与此同时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4年5月25日原告燕科物业进驻该小区并开展物业管理工作。王磊系该小区XX号X单元XX室的业主,于2004年8月10日办理了相关的入住手续,并当场签署了《蓝调沙龙雅园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及《蓝调沙龙雅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同意遵守该公约及协议的全部条款,表示如有违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该承���及公约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的各项费用是业主的基本义务,这也是物业管理工作开展的基本保证。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从2006年7月29日至今拒绝缴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物业费9374元,并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磊辩称:我请求法庭判决原告起诉无效,我找过物业公司好多次,没有任何答复,这些年当中,物业公司的失误,给我造成了很多的损失,包括我的房屋和车辆的损失。我和开发商还有物业公司签订过一定的合同,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把我的物业费算清楚,物业公司就派一个律师接待我。物业公司只是要钱,并不给解决问题,这是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我不可能稀里糊涂的交费。如果物业公司一意孤行,我提起反诉,反诉物业的不作为。物业公司从2004年进驻小区,是由开发商指定的,到现在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阻碍我们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同时,物业公司的各种费用不明确,不公示,包括用公用基金,仅仅是让业主签字。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磊系涉诉的蓝调沙龙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26平方米。2004年8月10日,燕科物业公司与王磊签订《蓝调沙龙雅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燕科物业公司为王磊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蓝调沙龙雅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9元;双方并就物业服务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后燕科物业公司进驻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王磊未交纳2006年7���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物业费共计9374元。上述事实,有业主登记表、《蓝调沙龙雅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燕科物业公司与王磊签订的《蓝调沙龙雅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燕科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对王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燕科物业公司要求王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燕科物业公司要求王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磊主张燕科物业公司存在的服务瑕疵,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磊庭审中主张物业费应当自2007年7月29日开始起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向���告北京燕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燕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