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某甲、陆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绰号“色狼”),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所。被告人陆某乙(绰号“小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丙(绰号“阿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结伙窜至宾阳县黎塘镇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由陆某丙在医院大门外“望风接应”,陆某甲、陆某乙进入医院内实施盗窃,陆某甲、陆某乙使用事先准备的“七字型”套筒、钢质“一字型”的撬锁工具分别实施盗窃,陆某甲撬开一辆红色的钱江牌摩托车后遂帮陆某乙撬一辆劲牌摩托车的电门锁,后两人将涉案的摩托车往医院大门外面推。期间,黎塘派出所民警巡逻至第九人民医院,陆某甲、陆某乙见状即弃车逃跑。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5元,劲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59元;总价值8684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提议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盗窃车辆,被告人陆某乙、陆某丙同意后,由被告人陆某丙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陆某甲和陆某乙进入医院内的停车场实施盗窃。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使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分别撬开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和一辆劲锋牌摩托车的电门锁。得手后两人将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往医院大门外面推。期间,黎塘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此,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见状即弃车逃跑。尔后三人被黎塘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二被害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5元,劲锋牌摩��车价值人民币3059元;两车总价值868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钱江牌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劲锋牌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宾价认鉴字(2014)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甲提出犯意并与同案人陆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已被收缴并发还给二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陆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