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8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女名王乙,2010年3月协议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于2011年9月登记复婚。复婚后因被告出轨而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相识恋爱,1998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女名王乙,2010年3月协议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于2011年9月登记复婚。原告曾于2013年8月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又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婚后双方为生活矛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扶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