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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世振与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梁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世振,成梁涛,翟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单立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振。原审被告:成梁涛。原审被告:翟建光。���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滨州北海项目的承包商,涉案租赁合同在滨州北海项目工地签订,合同履行地也在此地,且被上诉人在北海项目工地已经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即所在地)、经营地均在滨州北海新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北海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王世振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出租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北海项目工地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滨州北海,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宋传宝代理审判员  邢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