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孟兰英与谢得军、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兰英,谢得军,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孟兰英。委托代理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得军。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芙蓉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志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负责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燚(系公司员工)。原告孟兰英与被告谢得军、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核实肇事车辆实际投保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而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同时,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于同年8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兰英的委托代理人何丽琴、被告谢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兰英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1时44分许,被告祥瑞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谢得军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身左侧与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闽B×××××号车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随后豫P×××××-豫P×××××挂号车辆又先后与闽B×××××号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与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不同部位损坏及乘坐闽B×××××号车辆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台州三队)认定:被告谢得军采取转向措施不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4肋骨、左侧第3-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L2-3右侧横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同年4月18日,原告至福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同年6月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报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41元、住宿费596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物品托运费80元、车辆损失费198383.97元,以上各项总计238831.35元。经查,被告谢得军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谢得军和祥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831.3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得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是王贵州(音)所有,答辩人是帮他开车的;至于王贵州和被告祥瑞运输公司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该车辆是有保险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元事故押金。被告祥瑞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有部分不合理且证据不足。事故车辆豫P×××××号主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内容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答辩人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物品托运费等间接费用;住院治疗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和清单,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且答辩人仅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与原告治疗没有直接关系且诉请金额过高;伤残等级鉴定答辩人没有到场参与,不合法且认为等级偏高;机动车销售发票部分复印不清晰,应核实闽B×××××号车辆登记时(2014年8月4日)的实际价值,车辆是否报废应由相关专业部门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不能仅凭原告陈述,该车仅使用了7个月,残值很高应当扣除,另车辆登记车主并非原告,其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1时44分许,被告谢得军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65公里路段时,车身左侧与肖子凡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闽B×××××号车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随后豫P×××××-豫P×××××挂号车辆又先后与闽B×××××号车辆车身右侧发生刮擦、与刘超驾驶的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又与王国满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不同部位损坏及乘坐闽B×××××号车辆的原告孟兰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台州三队认定:被告谢得军采取转向措施不当应负全部责任,王国满、刘超、肖子凡、原告孟兰英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4肋骨、左侧第3-8肋骨骨折、胸骨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后因伤情未愈于同年4月18日入住福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出院。同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9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经查,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变形难以修复。另查明,被告谢得军驾驶的豫P×××××-豫P×××××挂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祥瑞运输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得军以交警部门事故押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孟兰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得军的驾驶员信息复印件、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闽B×××××号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购车发票及税务发票、被告谢得军提供的保险单号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原告孟兰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416.38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实为6922.70元,其中的伙食费18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认定合理金额为6904.70元。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医疗清单所载之比例确定金额为395.71元,故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为650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30元/天×7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方未表示异议,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事实,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31元(133元/天×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当地司法实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5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其提供的票据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住宿费:原告主张5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此系间接损失不应赔付。本院参考原告异地受伤就医、必要陪护人员需要住宿的事实,认为该项损失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认定主张金额合理。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373元(19373元/年×5年×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偏高,但无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其观点。本院参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年龄情况,认为主张金额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和收费凭证相佐证,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将此纳入交强险范围进行理赔。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10、物品托运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此系间接费用不应赔偿。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情况及其庭审陈述,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对该项金额不予认定。11、车辆损失费:原告以闽B×××××号车辆重置价格主张198383.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非车主无权主张,即使能主张也应当减去折旧费和残余价值,且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车辆已经损坏达到报废的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闽B×××××号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女婿肖子凡名下,但两人均称该车辆系家庭共同用车,且肖子凡出具说明称其为节约诉讼成本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妥,为免讼累准予该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损失金额,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坏车辆照片,认为确实严重损坏变形,无法修复,应当推定全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扣除折旧费和残值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税收发票、购买时间、事故时间及相应计算方法,酌情确定合理损失费为176009元(车价170000元+购置税14529元-车价170000元×月折旧率0.6%×7月-车重1.725吨×约800元/吨);其余车饰、美容卡等金额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15864.7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祥瑞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祥瑞运输公司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以答辩状形式发表了质证及抗辩意见,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和到庭被告谢得军对高速交警台州三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事故车辆豫P×××××-豫P×××××挂号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还造成另外两车损坏,被告谢得军称因损失不大车主未向其主张;另该两车在本次事故中既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亦对其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依照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孟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459.99元(医疗费限额内符合医保范围费用65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931元、交通费1541元、住宿费596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74404.71元,因被告谢得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74009元(即车辆损失余额);其余款项395.71元(即医保外费用)由被告谢得军自行赔偿。因被告谢得军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原告再主张被告祥瑞运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已无必要。被告谢得军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另有其人,其受雇于实际车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垫付的款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其观点,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原告主张侵权人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459.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4009元,两项合计215468.99元。二、被告谢得军另行赔偿原告孟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95.71元。三、驳回原告孟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谢得军实际垫付的2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孟兰英213864.70元外,余款1604.29元结算退还被告谢得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谢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