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15-548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延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悬挂吉H-*****(系其他车辆号牌,本车实际车牌号为×××),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建岗北侧时,撞上道路隔离设施。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护栏赔偿收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寇志宇 关注公众号“”